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温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温凉於民國104年6月1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細故與 呂金梅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掃帚毆打呂金梅數下,致呂金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椎扭傷、下巴挫傷、右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金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金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援引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104年6月15日所出具之呂金梅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經核其內容乃分別就呂金梅於100年6月12日前往該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等事項所為之紀錄,核屬該院醫師基於其業務關係,根據醫治呂金梅身體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分別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因該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尤其急診病歷資料部分,係醫師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醫治病人及觀察病人狀況),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則係根據該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診斷證明書),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告訴人呂金梅於警詢時所提出受傷情形照片,以及奇美醫院病歷所附之傷勢照片,均係以電子設備所留存之影像畫面,與扣案之掃把均屬非供述性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兼更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同意採用此項證據」,應無可取,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温凉固供承於上開時地,以扣案之掃把毆打告訴人呂金梅右臂「一下」,而造成告訴人右上臂挫傷乙節。惟矢口否認另傷及告訴人頭部、頸椎、下巴、前胸壁等部位,並以該等右臂以外之傷害,並非我所造成云云置辯。復陳稱「所有行為都是告訴人呂金梅惹起的。我每天都天未亮就起來打掃,但告訴人都放狗隨地大便,又污辱我」等語,主張其並非無故毆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以掃把毆打告訴人呂金梅「二下」,嗣
於上訴第二審之後,又改稱只打「一下」,堪認被告對於持掃把毆擊告訴人之次數,應有記憶模糊之情形。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持扣案之掃把敲擊毆打告訴人呂金梅三下
,分別擊中下巴、右上臂及後腦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起訴書)所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呂金梅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又本件事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而告訴人旋即於37分鐘之後,前往奇美醫院驗傷診治,確認受有上述傷害。且告訴人於奇美醫院驗傷時,所受挫傷部位瘀血紅腫顏色較淡,嗣於接受警詢時(上午10:00,1小時之後),相同部位之傷勢瘀血紅腫顏色較深,符合一般挫傷膚色轉變之規律,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驗傷時及警詢時所拍攝照片在卷可供比對確認。被告既供承告訴人所受右上臂挫傷是其以掃把毆打造成,與右上臂挫傷於同一時間瘀血紅腫顏色由淡轉深之其他挫傷,即可信係相同時間所受之傷害。從而告訴人指證被告以掃把毆打三下,即屬可信。被告辯稱只打一下,諒係誤記而無可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掃把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因細故持掃把毆擊告訴人三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椎扭傷、下巴挫傷、右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為不讓告訴人所養之狗靠近,竟持掃把至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率爾以掃把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自稱僅毆打告訴人手臂),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說明扣案掃把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被告上訴主張僅毆打告訴人右手臂一下,故右上臂挫傷以外之傷害,並非其傷害行為所造成;並主張自己是因告訴人出言辱罵始行出手毆打告訴人,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欠妥當。惟查,被告確實以掃把毆擊告訴人三下,已據本院說明事實認定之理由如前。而即便被告所稱遭告訴人出言不遜情形為真,亦非被告出手傷人之正當理由,無從解免被告罪責。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審量處拘役四十日,核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