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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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成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成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
一、謝建成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見 黃雅慧 所有之腳踏車1台(ALOHA廠牌,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停放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健康路口之中華電信門市前且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而騎乘離去。嗣黃雅慧發覺遭竊後,於104年12月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開中華電信門市撞見謝建成準備騎乘上揭腳踏車離開,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建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有上揭法條之適用,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指定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證據亦已知情,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明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謝建成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向上開中華電信門市內之陳姓先生說要借用腳踏車,陳姓先生點頭說好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見黃雅慧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健康路口之中華電信門市前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而騎乘離去。嗣黃雅慧發覺遭竊後,於104年12月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開中華電信門市撞見謝建成準備騎乘上揭腳踏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黃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徒手竊取黃雅慧所有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當時有向上開中華電信門市內之陳姓先生說要借用腳踏車,陳姓先生點頭說好云云。然員警於104年12月1日接獲報案後,立即帶同被告進入上開中華電信門市內詢問門市內所有員工,均未有任何員工表示曾同意出借上揭腳踏車予被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4年12月2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警員 吳政峰 之職務報告、蒐證光碟等各1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況且被告自104年11月26日取走上開腳踏車後,並未主動歸還本案腳踏車,直至同年12月1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被害人黃雅慧撞見始報警查獲,被告空言借用腳踏車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問題,查:按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被告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中度之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現場有多部腳踏車,其尚能在判斷上開腳踏車沒有上鎖之情況而下手竊取,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無意識不清的跡象,足以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及遭查獲後,應無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自己所有之腳踏車煞車故障遂起意竊取上開腳踏車代步,且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上開腳踏車,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失,犯罪情節輕微,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也不提出民事求償,顯見被害人已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警卷第10頁);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若量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過重,是以本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逕對被告宣告刑罰之制裁,不符比例原則,不具執行之可能性,亦欠缺矯正警惕被告之實際效果,僅衍生後續刑事程序之勞費與困擾而已。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無施以刑罰之必要,因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確實顯可憫恕,認為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處以刑罰,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因而依據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