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捷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捷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聯、移送聯上偽造之「 陳紹恩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陳捷
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
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根聯、移送聯上偽造之「陳紹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陳捷恩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
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
、移送聯上偽造之「陳紹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上偽造
之「陳紹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7行、第11-13行、第16
-18行被告犯罪手法應分別補充:「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
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簽『陳紹恩』
之署名(複寫至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內)」、「於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
簽『陳紹恩』之署名(複寫至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內)」
、「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位中,偽簽『陳紹恩』之署名(複寫至該舉發通知單之
存根聯內)」。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
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
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
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陳捷恩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紹恩」之署押(複寫至該
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內)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
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出於卸免行政責任之
動機、目的,而冒用其兄陳紹恩之名義接受交通稽查,險使
無辜之人遭受處罰,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
象之正確性,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陳紹恩」署押各
1枚(每份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
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其中存根聯雖未扣
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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