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逕稱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然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所附鑑定圖(下逕稱鑑定圖)附圖一範圍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因伊就鑑定圖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權土地)有通行權,相對人於系爭通行權土地不得有任何施工行為,且不得於該部分土地內設置阻礙伊鋪設道路通行,業據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認在案。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測籍字第1050033955號函文所附測定圖說(下稱系爭測定圖說),與新竹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一審判決)
主文第7項不符,妨礙伊之通行權,應予廢棄,另請指派公正之鑑界鑑定人而聲明異議。詎新竹地院執行處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廢棄系爭測定圖說,另行指派公正之鑑定人另為鑑界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相對人係執系爭執行名義對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關於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附圖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部分,經核確屬系爭執行名義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範圍。原法院囑託鑑定圖之測量機關即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6月15日派員至現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及界定拆除點,國土測繪中心依該囑託赴現場定拆除點外,並將其於現場依系爭執行名義實際點出之9界點再製成系爭測定圖說,於105年7月11日測籍字第1050033955號函檢送予原法院,原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為上開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何違法,且國土測繪中心即為系爭執行名義所附鑑定圖之測量機關,原法院囑託該中心至現場界定拆除點亦無不當。
㈡經核系爭執行名義所確認抗告人就系爭通行權土地所享之通
行權,本即與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負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附圖一所示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之義務,並無衝突之處。即因抗告人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鑑定圖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抗告人因此負有履行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置相對人實力支配下後,相對人則負有容忍抗告人於系爭通行權土地通行之義務,抗告人非可據該通行權即免除其上開拆除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之義務,而認原法院不可由相對人僱工強制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又系爭測定圖說既係國土測繪中心受原法院囑託,將系爭執行名義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抗告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範圍於現場所界定之拆除點而製成,系爭測定圖說更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確認抗告人就系爭通行權土地之通行權無涉,遑論妨害其通行權。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另行指派鑑定機關鑑界或廢棄系爭測定圖
說云云,均無理由。且系爭測定圖說係由國土繪測中心所製作,並非原法院之裁定,本院本即無從予以「廢棄」,益見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與法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上開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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