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28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96考台訴決字第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越該法定期間而提起救濟即為法所不許。
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總成績59.98分,因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致未獲及格。查上開考試考選部於95年8月25日榜示及格人員名單,並於同日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95年8月31日申請複查「中醫內科學」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旋即以95年9月
8日95選專字第0953301604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及格,於96年3月20日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重新閱卷,認清題意,重新審答給分。」云云。
三、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分別為典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2、3項所明定。可知考試成績之評定結果為考試主管機關設典試委員會,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為考試主管機關所作之行政處分。應考人不服考試成績評定結果,依典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請求重新評閱並重新給分,涉及考試主管機關原先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故其救濟類型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必要,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其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考選部寄發予原告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9頁)上註明申請複查成績應於95年8月25日榜示之次日起10日內,及如不服該處分應於該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等語。原告於95年8月31日申請複查「中醫內科學」科目考試成績,此有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申請日期載95年8月30日)附原處分卷足稽。被告雖未能提出系爭考試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送達回執,據上仍可知原告至少於95年8月30日即已收受並知悉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又原告於訴願書(訴願卷第15頁)上載明其於95年9月15日收受考選部95年9月8日95選專字第0953301604號書函檢附之成績複查表。惟原告提起訴願之日期為96年3月20日,此有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依訴願書所載係對「考選部95年9月8日95選專字第0953301604號書函」不服,略以:「中醫內科學」科目申論題第二題給分不公平、太低云云。是以,本件原告對於考選部95年9月8日95選專字第0953301604號書函不服,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9月16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至95年10月20日(星期五)屆滿,96年3月20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即便原告對於系爭考試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亦有不服之意,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8月31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至95年10月4日(星期三)屆滿,96年3月20日提起訴願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並非合法。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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