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5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被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配偶 賴明旭 係大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92年6月30日與欣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託公司)合併,以欣託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大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初查以大園公司股東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部分,乃按上訴人配偶出資比例(0.3%)核定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90,000元,並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以95年8月18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連同上訴人本人漏報之財產交易所得19,710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965,592元,補徵應納稅額80,662元;另以被上訴人95年9月4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79,480元處0.5倍罰鍰39,700元,嗣後經追認可扣抵稅額2,541元,復以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95年12月5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更正補徵應納稅額78,121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公司合併而增加股數係大園公司處分資產所發生之資本公積導致,實際並未發放股利,非屬已實現之收入,又上訴人配偶因合併取得增加之股數尚未轉讓,並無任何收益,應俟出售或轉讓相關股份取得現金收益時再行課徵,亦不應處罰鍰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大園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每股100元,分為200,000股,欣託公司實收資本額6,000,000元,每股100元,分為60,000股,兩家公司於92年度合併,雙方約定欣託公司為存續公司,大園公司為消滅公司,換股比例係以大園公司之每1股換取欣託公司於合併增資發行之新股12.5股,合併基準日為92年6月30日,上訴人配偶於合併前持有大園公司600股(即出資額60,000元),合併後換得欣託公司7,500股(價值750,000元),上訴人配偶取得欣託公司股份,超過其出資額部分690,000元,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原核定並無不合;又原處罰鍰固非無據,惟原查追認系爭所得可扣抵稅額2,541元,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76,939元處0.5倍罰鍰38,400元,原處罰鍰准予追減1,300元,遂作成96年5月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107號復查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認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依公平市價基礎,逕按消滅公司與存續公司資本額與持股比例,計算消滅公司之股東所分配財產價額超過其對消滅公司出資額之差額收益,惟消滅公司資本公積內有無內含股東出資額項目及消滅公司之股東所獲存續公司增資股份其增資性質及資本來源為何,仍有待查明,以96年9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600257690號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變更核定罰鍰38,400元,其餘部分均予維持,遂作成97年1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49113號重核復查決定。
上訴人仍表不服,主張為減少大園公司及欣託公司二家公司帳務及申報業務之重複處理而合併,合併後股東持有股數容或有增加,惟股東權益並無變化,其配偶並未自合併之過程中取得任何收益,被上訴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制精神,又上訴人配偶係於92年6月間取得系爭合併新股,被上訴人卻引用行為時尚未發布之財政部93年9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釋為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該函釋逾越所得稅法規定「所獲分配之股利」之概念,亦屬無效,況上訴人配偶並未將取得存續之欣託公司股份出售變現,故與該函釋之要件亦不相符;又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章短漏報稅捐之故意或過失,縱令稅捐機關於事後改變立場,認股票於取得時即應納稅,然此既非上訴人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自不能裁處罰鍰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公司之吸收合併,即指由二以上之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併歸為一個(存續)公司,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申言之,在公司合併之場合,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係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而消滅公司之股東亦係依法「當然取得」存續公司之股份,絕非原判決所認定以消滅公司之資本公積現金實現後,再用以「認購」存續公司之股份,原判決論理基礎,與公司合併之概念迥不相同。原判決未查明本件資本公積轉增資乙節業申請核准在案,致受被上訴人錯誤之主張影響,悖於公司合併之概念,而認定本件大園投資公司之資本公積已屬現金實現,復未說明何以在一個單純公司合併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案件,竟會解為「相當係消滅之大園投資公司之資本公積以現金實現,該公司股東再用以認購欣託建設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合併後取得消滅之大園投資公司以資本公積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係以大園投資公司於90年公司法修正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辦理,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上人訴人之配偶係取得大園投資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而配發之股份,洵堪認定。上訴人取得此資本公積增資配發之新股,並無所得可言,原判決未能細查及此,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