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1128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謝裕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鯨華號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船主,於民國94年4月27日申請娛樂漁業執照換發時,將經航證機關核定之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檢查紀錄簿影本上記載乘客定額46人變更為60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違反漁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以94年9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41341522號處分書撤銷被上訴人所有鯨華號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原領農娛專(94)農字第0000000006號漁業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漁業經營之核准與漁業執照之核發,實屬二事;漁業法第11條所規定者,乃係針對「漁業經營核准」之撤銷問題,上訴人援引該規定為本件撤銷漁業執照之處分,於法未合。系爭船舶乃「專營娛樂漁業」之漁船,有關其經營核准與管理,應適用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被上訴人是否得據漁業法之規定,撤銷系爭執照,亦有可疑。又系爭船舶申請換照時之違法情事,情節非屬重大,上訴人非不得參照漁業法第10條之規定,為「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營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以達其目的,其逕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撤銷漁業證照之處分,不僅於法未合,亦有違比例原則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經營核准與核發執照實屬一體兩面之事,系爭船舶經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客人數僅46人,被上訴人卻於申領執照時以不實方式向上訴人申請搭載60人,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且被上訴人自92年4月16日受贈系爭船舶後,每年申請換發娛樂漁業執照均以不實文件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枉顧人民生命安全之維護及喪失經營娛樂漁業所需之職業道德下,依漁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船舶經營核准,並撤銷該船娛樂漁業執照,要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係以:依漁業法第2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娛樂漁業經營之核准與其漁業執照之核發係屬二事,有關娛樂漁業證照之核發,上訴人就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範圍,固有其核發之權限;惟就經營之核准則係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為其主管機關,上訴人恆非娛樂漁業經營核准之主管機關。本件被上訴人所有鯨華號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總噸位為45.68噸,船籍港為花蓮,有船舶檢查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其娛樂漁業執照管理之主管機關固係上訴人;然就漁業經營管理之主管機關則為船籍港之花蓮縣,上訴人並非系爭娛樂漁業經營之主管機關。又上訴人據以撤銷被上訴人娛樂漁業執照之漁業法第11條,係有關漁業之經營,於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後,在特定之要件下,得為撤銷其原核發之「漁業經營」規定,上訴人逕為「漁業證照」之撤銷,於法已有未合;遑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娛樂漁業經營核准而言,亦非該條所指之主管機關。上訴人主張漁業法第10條係對違反漁業法及相關命令限制,而同法第11條係該等限制外之其他違法行為之制裁,其非不得以該第1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娛樂漁業執照之處分云云,乃有誤解,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原領漁業執照,於法有違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及管理權責劃分如左:一、中央主管機關:(一)作業水域在省以內之專用漁業權漁業及作業水域在二縣(市)以上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二)作業水域在二省(市)以上之漁業權漁業。(三)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三、縣(市)主管機關:(一)作業水域在縣(市)轄區內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二)使用漁船總噸數未滿20噸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且漁業根據地在該縣(市)者。」本件被上訴人所有鯨華號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總噸位為45.68噸,船籍港為花蓮,依上開規定,核發漁業證照及管理權責之機關為上訴人,至為明顯。又依同細則第8條規定:「漁業權漁業經營之申請,應向漁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經營之申請,應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是漁業權漁業經營之申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經營之申請,雖應分別向漁場所在地、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其核准經營發給漁業證照之權責機關仍應適用同細則第7條之規定,亦即使用漁船總噸數20噸以上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應轉由上訴人核准經營及發給漁業證照。又依漁業法第6條之規定,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同法第7條之1及第9條並分別明定不予發給漁業證照及對漁業經營核准之限制,旨在揭示經營漁業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及發給漁業證照,以及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證照之情形及對核准經營之限制。如經主管機關審查,認為應核准申請人經營漁業者,即應發給漁業證照,亦即漁業經營之核准與發給漁業證照實屬一事,而該「漁業證照」之性質,應屬主管機關因核准經營所作成之處分書及權利證書。至於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漁業法或依漁業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所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依其文義雖欠明確,惟由前開相關規定可知,應解釋為「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並收回該漁業證照予以註銷」之意。主管機關無從僅「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而未「收回該漁業證照予以註銷」,或僅「收回該漁業證照予以註銷」而未「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基此理由,漁業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所指「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就漁業法之立法意旨言,實與「撤銷漁業證照」無異。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申請娛樂漁業執照換發時,將經航證機關核定之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檢查紀錄簿影本上記載乘客定額46人變更為60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經營核准並換發娛樂漁業執照,違反漁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枉顧人民生命安全之維護及喪失經營娛樂漁業所需之職業道德下,依漁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94年9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41341522號處分書,撤銷其系爭船舶原領農娛專(94)農字第0000000006號漁業執照,於法洵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認為娛樂漁業經營之核准與其漁業執照之核發係屬二事,有關娛樂漁業證照之核發,上訴人就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範圍,固有其核發之權限;惟就經營之核准則係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為其主管機關,上訴人恆非娛樂漁業經營核准之主管機關;又上訴人據以撤銷被上訴人娛樂漁業執照之漁業法第11條規定,係有關漁業經營主管機關於核准經營後,於特定之要件下,得為撤銷其原核發之「漁業經營」規定,上訴人逕為「漁業證照」之撤銷,於法已有未合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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