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98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課員,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上午因擲扔承辦之4件英文戶籍謄本在地,並公然咆哮口出穢言,相對人經96年11月14日第4次、96年12月18日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五之㈡:「言行失檢,足以損害機關聲譽或他人聲譽,情節輕微者」之規定,處抗告人申誡2次,並以96年12月25日北市松戶字第09631152900號令(下稱相對人96年12月25日令)核布在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查我國行政機關對於公務員之懲處究為行政處分或內部管理措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98號解釋意旨,係以「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為斷,本件相對人以其96年12月25日令對抗告人所為申誡2次之懲處,尚未達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之程度,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服務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復詳參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尚且具體論及「記大過處分而未達免職程度者,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舉重以明輕,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申誡2次之懲處,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原裁定誤植為公「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所為之上揭懲處,提起申訴、再申訴;而於再申訴決定作成之時,全部程序即告終了,對於再申訴決定並無法律救濟途徑,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96年12月25日令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屬於法不合,且無庸審酌其實體上之主張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與同法第118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之撤銷,係分屬不同概念。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惟原裁定所舉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皆屬撤銷行政處分之案例,與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情形並不相同,且二者所適用之程序亦不相同,依程序優於實體原則,原審法院尚未判斷該申誡處分係無效或得撤銷之性質,而直接就該申誡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實體審查,實為違法之適用。㈡本件懲處令作成前,抗告人並未接獲考績會任何通知,更未知悉及參與考績會任何一次會議,缺乏程序要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不待調查即可認定,顯已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告無效。又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抗告人曾於97年4月2日向相對人提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申請,相對人以同年月8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253900號函復,拒不予確認,是相對人違法之事實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已符合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之程序要件。㈢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申誡處分,已影響抗告人之考績、升遷,屬影響抗告人為公務員關係之不利益處分,且嚴重侵害抗告人於憲法中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及學者見解,自應許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顯有違誤。㈣原裁定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申誡2次之懲處,尚未達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之程度,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服務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等語,惟其區別標準已欠明確,且該申誡處分既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基本人權,且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之要件,原裁定認該申誡處分性質僅屬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似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相關解釋意旨,懲戒處分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申請復審,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以尋求救濟。又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即告確定,不得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以其96年12月25日令對抗告人所為申誡2次之懲處,尚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服務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庸審酌其實體上之主張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公務人員雖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惟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云云,容有誤解。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則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懲處令作成前,抗告人並未接獲考績會任何通知,更未知悉及參與考績會任何一次會議,缺乏程序要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不待調查即可認定,顯已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告無效等詞,核屬實體理由之主張,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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