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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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傳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傳燿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傳燿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欲騎車外出,在場友人 李綵慈 見其已有酒意,恐其酒後騎車造成危險,乃將機車鑰匙拔下而加以阻攔,簡傳燿因欲索回鑰匙遭拒,盛怒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對李綵慈以徒手揮打、腳踢等攻擊行為,致李綵慈受有左上臂、右腰、2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綵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簡傳燿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傷害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告訴人李綵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與李綵慈應該算是推擠,不小心推倒李綵慈云云,惟查李綵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觀諸當時被告因欲索回鑰匙遭拒而相當憤怒,過程中還將李綵慈眼鏡摔在地下洩憤,顯見情緒失控,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攻擊當屬事實,而李綵慈之傷勢更遍及左上臂、右腰、2大腿等部位,更堪認當時被告當非單純與李綵慈發生推擠,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李綵慈,致李綵慈受有前開傷勢,未能與李綵慈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