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字第791號原告甲○○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無法確定被告身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補字第9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認為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