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45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林伯杉
被   告  李幸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依約被告
得以該現金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
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
款項,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未依約清
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04,592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
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並於當日公告於民眾日報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挺鈞
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4,592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
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準用於簡易訴
訟程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挺鈞公司就本件消費借貸
債權業已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1357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換發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5354號
債權憑證,原告受讓債權後,亦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
字第19086號債權憑證,此經原告自認在卷,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86號債權憑證存卷可按
。是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向挺鈞公司受讓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
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對被告起訴,今原告復就確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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