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雅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麗娟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正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吳麗娟(下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正
峯(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15,800元(參原
審103年9月25日裁定);反訴部分核定為1,254,136元(所確認
之土地及建物之現值計算,土地部分按土地謄本之公告現值、面
積及應有所有部分計算為52,595元/㎡3,362㎡10萬分之361
=638,336元,房屋部分同上開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615,800元
,以上併算1,254,13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
判費10,080元、20,211元,合計應繳30,291元,此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0,291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