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吳憶助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被 告 高銀晚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1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
照。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確定之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
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
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換言之,確定之支付命令無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
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57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2854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名義雖為支付命令,但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云云,洵無可採。而原告所主張其並未積欠訴
外人即讓與人陳 李月珠 任何債務,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被告,核屬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至於執行名義或執行命令送
達合法與否?屬執行異議問題,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狀內記載之該
等事由觀之,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未合,其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