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 告 王成龍
呂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成龍、呂玲玲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五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十六日所為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呂玲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龍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成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使用,自96年3月26日即未定期清償,至103年10
月21日止,共積欠268,80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詎料被告
王成龍於102年4月11日將門牌號○○○區○○路○○巷○○號之
不動產持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
告呂玲玲。被告王成龍於96年3月26日即開始逾期還款,顯
然已陷入財務困難,惟又於102年4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其妻,並於102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玲玲,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
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王成龍、呂玲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呂
玲玲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龍所有。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成龍積欠伊現金卡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及現金卡
交易明細、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被告2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被告王成龍在已無足夠財產清償欠款之情形
下,猶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呂玲玲,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顯係積極的減少財產
,且足致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受償,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