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高秀忠
被 告 張增芳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顏心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和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至4月期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6,000元,請求幫忙給付其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
等事件官司和解金,言明事後即會返還借款,詎料伊於103
年4月6日將被告訴訟資料歸還後,被告即拒絕聯絡。為此,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6,000元。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系爭借款是伊向別人
借來借給被告的,被告所稱佛像是結緣的,被告當初有說要
去教課賺錢來還,或伊幫其把佛像賣掉來清償。
二、被告辯以: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有146,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難認兩
造有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存在。緣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係基於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交付與被告。又被告為報答
原告好意,特提供佛像,大的十多尊、小的十多尊,搬至原
告指定處所,其價值已超過系爭款項之價值。嗣後因被告發
現原告已有妻室而拒絕繼續往來並斷絕男女朋友關係,斯時
原告卻事後反悔,仍無礙已成立之贈與契約效力等語,為此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 賴芳儀
證稱:伊認為這筆錢是送的,原告說會幫被告籌這個錢、會
幫被告付,伊從頭到尾沒聽到借這個字,最後一次分手地點
是我家附近全家便利店,原告也沒提到要被告還,也沒說是
借的等語,自無法有利原告之證明,此外,原告亦未就其與
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既原告未能證實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尚難認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