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遺棄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㈡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管檢字第○九二○○一○二四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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