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其男友 洪啟宗 位於高雄市○○○路五樓之六住處,受洪啟宗之託,將洪啟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二點八公克),藏置於其右褲袋內,旋與洪啟宗同赴高雄市○○路「吾愛吾家咖啡店」等候友人。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二樓查獲,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二點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許拋到庭證述明確,又上開扣案物(警方於洪啟宗上開住處扣得另外六包,合計七包,驗後毛重共計壹拾點肆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001─8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固在其身上,寄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正犯洪啟宗經警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憑,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單純受託寄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洪啟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八公克,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二點八公克),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之八宣告沒收銷燬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執他字第六二二七號處分命令沒收銷燬之,此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憑,本件即不須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