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號J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陳聰緯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乙○○生前自立有遺囑,該遺囑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聲明人是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認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永新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原審法院以:㈠、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姐妹。⑷祖父母。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侄孫(即被繼承人乙○○之胞兄 龍掌恩 之孫),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永新縣公證處(二○○二)永證台字第○四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年南核字第○四三七一五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揆諸我國民法上開規定,聲明人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甚明。從而,抗告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㈡、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已對被繼承人乙○○之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此有附件原審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五○號裁定可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受遺贈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自書遺囑、認證書在卷足憑,可信為真實。抗告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以保權益,併此說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自書遺囑受益人(受遺贈人),為其合法遺產繼承人,故公證書已開出,現已送海基會認證,待認證完畢後,會將正本公證書寄至法院云云,並提出海基會公證書正本、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七十八年度認字第三○五二三號遺囑認證書影本、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為證。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侄孫(即被繼承人乙○○之胞兄龍掌恩之孫),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非屬法定繼承人,不具合法繼承之地位,理由原裁定已有論述。抗告意旨仍主張其為合法遺產繼承人,自無可採;又原裁定已指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已對被繼承人乙○○之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五○號裁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受遺贈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以保權益等語,是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繼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