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1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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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間經台南市警察局查獲持有槍枝偵辦逮捕,並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移送南部警備總部軍事法庭偵訊羈,自七十六年六月至九月初止。嗣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處分不起訴,後移轉台灣台南地檢署偵訊羈押於台南看守所服刑,為此聲請准予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自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聲請狀係誤載為七十六年六月間)起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等事由,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七十六年法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開釋,另將聲請人轉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偵訊後羈押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前開甲○○涉嫌叛亂案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聲請人自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共計三十五日,應足確認。惟聲請人於前開所涉叛亂案件不起訴後,被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未經可,無故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將聲請人自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共一五四日羈押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是執行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案中受羈押之三十五日,併予以折抵刑期,扣除後始就餘刑之日執行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南檢玲甲字第0九一00六三七一四號函及該署七六執甲字第二0二四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遭押之三十五日,既經檢察官折抵其因同一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部分刑期後,就餘刑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