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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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文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致其心生畏懼」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 簡淑美 為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文信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在地檢署偵查庭中以揚言要殺害告訴人簡淑美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8號

  被   告 魏文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信與簡淑美前係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署偵查庭307開庭時,魏文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簡淑美恫稱:「那直接就把你殺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文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簡淑美發表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一時氣憤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淑美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開庭錄音檔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魏文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尚未分案)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文信與簡淑美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0時許,一同於臺灣新北地檢署開庭。於簡淑美在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被告魏文信因不滿簡淑美之發言內容,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簡淑美恫稱:要把簡淑美殺掉等語,使簡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簡淑美訴由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魏文信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淑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開庭錄音檔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貴院繫屬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相同,,堪認2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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