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羅文彥 同為受刑人,因告訴人不滿被告前向主管投訴其夜晚吵鬧,乃先行近身挑釁被告而有所爭執,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能自白犯行,但因告訴人嗣後死亡,而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機會之犯後情狀;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下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並衡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藥事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羅文彥(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前均係法務部○○○○○○○○○○○○○○)新收舍516房(下稱新收舍516房)之受刑人。緣羅文彥因不滿甲○○向主管投訴其夜晚吵鬧,乃於113年6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新收舍516房內,近身挑釁甲○○,甲○○不悅,旋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文彥,致羅文彥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文彥訴由本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患:羅文彥)1紙
㈣新收舍516房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㈤新竹監獄113年9月12日竹監戒字第11310014580號函附件(即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新竹監獄收容人(羅文彥)內外傷紀錄表及新收舍516房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