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昱陞
選任辯護人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呂昱陞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 邱彥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呂昱陞因對邱彥傑之駕駛行為不滿,明知在道路上駕車不得未施打方向燈任意切換車道、蛇行及突然駛入車道阻擋行進中車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急切入內側車道,擋住邱彥傑行車路線,復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又從外側車道急切至內側車道,占據部分內側車道後突然減速,而以上揭方式危險駕駛,影響邱彥傑之行車動線,妨害邱彥傑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使邱彥傑為避免碰撞甲車而向左側閃避,乙車因而擦撞道路左側護欄,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邱彥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昱陞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行駛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上變換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外側車道有水溝蓋,路段高低不平,為了閃避才進入內側車道,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彥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乙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段上,遇見被告駕駛甲車,第一次是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時,甲車突然未打方向燈從外車道吃進我的內車道,險害我撞到左側施工圍欄被迫煞車,我立即急煞並按喇叭警示該行為很危險,後來我在甲車後方行駛,該車輛又未打方向燈從內車道駛去外車道,我就直行內車道並且已在他的車身一半,沒想到甲車又突然未打方向燈向內車道駛入,並占據內車道,為了閃避,我左後照鏡擦撞到左方的施工護欄,並被迫停下來,他又在我後方一直按喇叭,我怕他會繼續追撞我,就開車離開前往樹林分局報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7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參以本院勘驗乙車車前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09:33:32~09:34:12,告訴人駕駛車輛(下稱告訴人車輛)於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與中正路交叉路口等停紅燈,前車為藍色小貨車,綠燈後告訴人與藍色小貨車皆右轉進入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被告此時駕駛綠色車頭、車牌000-0000號聯結車,後方拖板車載運貨物並以黑色布簾遮蓋,拖板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被告車輛),自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68巷駛出,左轉駛入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上,進入告訴人車輛前方,插入告訴人車輛與藍色小貨車之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此部分路段為三線道,被告車輛先與告訴人先同時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即斜切進入外側車道。⒉影片時間:09:34:13~09:34:35,被告車輛及告訴人車輛皆停下等停紅燈,此路段為三線道,告訴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綠燈後,二車皆向前行駛,因路面左側為捷運施工,三線道縮為二線道,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⒊影片時間:09:34:36~09:34:53,告訴人車輛加速超過被告車輛,並持續向前行駛。⒋影片時間:09:34:53~09:35:10,被告車輛車頭自畫面右邊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被告車輛明顯加速中,車速超過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有小貨車正在行駛,被告車輛前方並無車輛,亦無明顯障礙物,卻突然未打方向燈即切入內側車道,插入告訴人車輛與前車之間,告訴人車輛車身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時,又未打方向燈即切回外側車道。⒌影片時間:09:35:10~09:35:16,被告車輛切回外側車道後,不到一秒間,又未打方向燈即將車頭切回內側車道,告訴人車輛於09:35:12時立即減速,雙方險些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往前方滑行,於09:35:16時,告訴人車輛暫停。從畫面中並無看出右側車道有任何明顯之障礙物或路面突然升降之情形。」等情,及本院勘驗乙車車後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09:34:33~09:34:46,告訴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之內側車道上,被告車輛出現於同向路段之外側車道上。⒉影片時間:09:34:47~09:35:10,被告車輛於外側車道,右邊車輪壓著車道線(白虛線)加速向前行駛,消失在畫面中。⒊影片時間:09:35:11~09:35:19,告訴人車輛加速向前行駛,畫面中可看出被告車輛之前後輪胎均壓在車道線(白虛線)上,似有跨越車道之意,其後被告車輛又切回外側車道並往前行駛,告訴人車輛於09:35:12時有減速,並於09:35:16時暫停。⒋影片時間09:35:20~09:35:44,雙方恢復往前行駛。⒌影片中,內外側車道路面均無障礙物,亦無明顯高低不平之情形,過程中未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甲車先行駛於外側車道,斯時外側車道並無任何障礙物,被告卻突然未打方向燈即切入內側車道,插入告訴人車輛與前車之間,其後又未打方向燈切回外側車道,然不到一秒後,被告又突然未打方向燈即將車頭切回內側車道,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甲車車輛詳細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故意及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道路之強制故意。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路段路面凹凸不平,被告係因為要閃避外側車道的水溝蓋,才行駛進入內側車道,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路段之行為,且當時車輛不多,影響有限,況被告之後並未再繼續糾纏告訴人,更顯見被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該路段並無凹凸不平之情形,被告並無任何需要閃避障礙物而需未打方向燈即急切入內側車道之情形,況被告若係意圖閃避外側車道之障礙物,其進入內側車道後,亦無需再切回外側車道,被告卻在進入內側車道後,先切回外側車道,又在一秒內再次切回內側車道,顯見被告係故意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行車,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於該路段上,是被告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故意。
⒉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路段上,依行車記錄器擷圖可知,該路段有告訴人及其餘車輛行駛於該處,被告所為自可能影響該路段之安全,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對道路交通安全影響有限。
⒊被告二度急切內車道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道路,已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及強制犯行,至告訴人擦撞後、報警後,被告有無持續糾纏,則非所問,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並不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行車糾紛而毀損或恐嚇他人之行為,於111年、112年間,又因行車糾紛,而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其於本件又因駕車時不滿告訴人,即以上開方式蛇行、急切進入車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道路,此舉甚為危險,極有可能造成撞擊等車禍事故,甚至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被告漠視他人之行車安全,行為惡性重大,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