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宏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149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宏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宏彬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通知不到,囑警查訪無著,其履行期間業已屆至亦無主動到署繳納。核受刑人所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3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前揭案件)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上開傳票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臺中巿豐原區田心路2段267巷30弄9號及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6樓602室,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桃園地檢署囑警查訪前揭2址均無著,且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手機電話號碼則為空號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合法傳喚後,迄今未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漠視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酌以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思,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
㈢基上,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