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聲明人
林祺恩 (即楊喬茵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 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 林昱宏 、林祺恩為楊喬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11日宣判,楊喬茵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2日死亡,林昱宏、林祺恩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