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告 陳義清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被告 陳來好

徐添益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 律師

被告 陳緯承

葉寶珠

李玉香

陳世昌

陳世彬

陳美蘭

陳文泉

陳美雅

陳彩蓮

謝性嬌

陳長壽

陳長銘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長昌

陳明玉

陳明美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㈡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8.4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㈢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5.3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韋廷單獨取得。

 ㈣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5.68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添益單獨取得。 

 ㈤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來好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寶珠、 陳李玉香 、陳世昌、陳世彬、陳美蘭、陳文泉、陳美雅、陳謝性嬌、陳長壽、陳長銘、陳長昌、陳明玉、 魏陳明美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謝陳彩蓮 、陳韋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肇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部分為竹林樹叢,部分為原告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計188.07平方公尺,另系爭房屋橫跨於系爭土地及相鄰原告所有同段1229號土地),系爭房屋目前由原告出租訴外人鑫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昱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分割前後之經濟價值與效用,以及兩造間之利益均衡,主張本件應以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即將附所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178.4平方公尺)分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共同(公同共有)取得、C部分(面積165.3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韋廷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35.6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徐添益單獨取得、E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來好單獨取得。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來好、徐添益:主張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由被告陳來好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被告徐添益則就分配位置並無特別意見,僅希望分割時能考量聯外通行問題,避免造成袋地。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緯承:不同意分割,如依法律規定必需分割,則主張採原物方式方式分割,並應在系爭土地靠近同段1230地號、同段1226地號土地部分,預留一條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再將其餘土地,應共有人應有部分折計面積分成5份。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陳彩蓮:系爭土地上只有系爭建物占用,希望由原告分得原物,以價金補貼被告謝陳彩蓮。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韋廷:同意分割,並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希望能與編號4所示被告保持共有。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 賴懋霖 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賴泱如賴泱同 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名下部分,應由繼承人被告陳緯承等16人共同繼承,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仍應由即被告陳緯承等16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先此敘明。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也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詳原證2)可佐,亦可認為真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廷雖表明其於採原物方式分割時,願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保持共有,然未經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全體表示同意,故無可採,但可考量其意願,將其分配於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受分配位置之相鄰處;被告謝陳彩蓮雖表明希由原告價購其等分配部分,然未得附表編號4所示其餘被告同意,故有可議,但可考量其意願將來實現之可能性,將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分配在與原告相鄰位置,以增加原告價購意願;系爭土地目前除附圖所示A部分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外,其餘部分為竹林、樹叢等(詳原證7);另與系爭土地相鄰同段1227地號、同段1425地號、同段1421地號土地部分已有凌雲路2段18巷巷道可通行(詳原證6),故無再如被告陳緯承主張,需再於與系爭土地同段1230地號、同段1226地號土地部分,預留一條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必要;及除原告、被告陳來好具體表明希望分配位置各如附圖所示A、E部分外,其餘被告雖未具體表明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欲分配之位置,然經考量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告各可得分配面積以被告徐添益可受分配面積最小,參酌系爭土地地型,為使其可臨凌雲路2段18巷巷道寬度較寬,宜分配於附圖所示D部分;及如前述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宜分配在與原告相鄰如附圖所示B部分,以增加其等與原告達成交易可能性;被告陳韋廷分配於與B部分(被告陳告 知廷 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相鄰附圖所示C部分為宜等情,認系爭土地採原物方式分割,以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178.4平方公尺)分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陳緯承等16人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165.3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韋廷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35.6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徐添益單獨取得;E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來好單獨取得,屬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之方式,自屬公允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將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178.4平方公尺)分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陳緯承等16人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165.3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韋廷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35.6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徐添益單獨取得;E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來好單獨取得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割前)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平方公尺)

1

原告

1424/3000

423.40

2

被告陳來好

1/10

89.20

3

被告徐添益

2/50

35.68

4

被告陳緯承、葉寶珠、陳李玉香、陳世昌、陳世彬、陳美蘭、陳美雅、謝陳彩蓮、陳謝性嬌、陳長壽、陳長銘、陳長昌、陳明玉、魏陳明美、陳韋廷、陳文泉

1/5(公同共有)

178.40

5

被告陳韋廷

556/3000

165.3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