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0號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放火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證人 蔡和勳 於第一審先陳稱:「(被告有無向你說什麼?)沒有」、「(被告有無向你說他點〈火〉的,他要負責?)沒有」、「(你當時拉被告出來時問被告是否是你放火,被告如何回答?)沒有印象」等語。惟嗣又改稱:「我硬拉被告,被告說不要理我,火是他放的,他會負責」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
一一一、一一二頁)。其就上訴人當時有無向其承認放火一節,所述前後迥異,顯有瑕疵。原審未予究明釐清,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僅擷取蔡和勳所為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為其要件。此所謂放火,係指故意而言,若非故意,則屬失火之範疇。而一般人故意放火燒燬上述住宅、建築物或交通工具,通常應有其動機或原因,否則,即無從萌生放火之故意。故此項動機與原因,與判斷行為人有無放火之故意有重要關係。本件上訴人否認有放火之故意,辯稱伊並無放火燒燬自己住宅之動機,亦未故意引爆瓦斯桶延燒其住宅及相鄰建物,火災當時伊係在住處豆漿店內等伊女兒,起火時伊不知道,係後來儲藏室冒出濃煙伊才看到,伊當時並未打碎酒瓶發洩情緒等語。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飲酒後,因返回其住處時未帶鑰匙,無法進入該屋內,一時心急即自屋後打破窗戶玻璃後入內,又因氣憤之餘及酒後情緒不穩,在其住處後方連續打碎酒瓶發洩情緒後,乃起意放火而引爆置放於屋外後方五十公斤裝瓦斯桶等情。似認定上訴人放(縱)火之動機或原因,係「氣憤之餘及酒後情緒不穩」所致。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氣憤之餘及酒後情緒不穩」之證據及理由,遽認上訴人係故意放火,尚嫌失據。究竟上訴人放火燒燬自己住宅之動機或原因為何?是否酒後亂性所致?原判決謂上訴人有「氣憤之餘」之情形,其究竟因何事「氣憤」,以致起意放火?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放火故意之認定有關,原審未詳加釐清論敘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氣憤及「酒後情緒不穩」,乃放火引爆瓦斯桶,起火後,上訴人急忙往屋前方跑入豆漿店,趴在營業大廳神桌上發呆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行、第二頁倒數第五至二行)。而告訴人 李昇憲 於第一審證稱:「我當天看到他(指上訴人)確實是醉醺醺的」(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 朱麟忠 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他是不是酒醉?)醉到有點不醒人事」(見一審卷第一一○頁);證人蔡和勳亦證稱:「當時被告已經醉了」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則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如何?有無因酒醉而有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心神喪失或同條第二項所指之精神耗弱情形?否則,其何以於起火後,未立即逃離火場,卻趴在豆漿店營業大廳神桌上發呆?原因何在?原審對此未一併加以調查釐清,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