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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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二年,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所載理由前後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畔架設網具,以捕捉往來該處而觸網之賽鴿,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賽鴿藏置於住處雞籠內,並由甲○○依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害鴿主,表明彼等放飛之賽鴿在其手中,要求被害鴿主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每隻賽鴿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乙○○知悉甲○○所為係竊鴿勒贖後,甲○○仍承續上開犯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由甲○○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畔架設網具,以捕捉往來該處而觸網之賽鴿,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賽鴿藏置於住處雞籠內,並由甲○○依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害鴿主,表明彼等放飛之賽鴿在其手中,要求被害鴿主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每隻賽鴿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三頁第七行)。然原判決所引附表一編號3、5、6、7、
8、9記載竊取之賽鴿均為一隻,匯款之金額則依序為六千六百元,二千五百二十元、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三萬五千元,附表二編號20、29、36、37、46、47、48、49、51、52、53、55、56、57、58記載竊取之賽鴿均為一隻,匯款之金額則依序為六千元、三千二百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二千五百二十元、三千零十元、二千五百二十元、二千五百二十元、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五千元,逾越前述每隻賽鴿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贖款,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四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布之,然該條例第十六條既已明訂「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故應自該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始發生效力。原判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宣判,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然原判決宣判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既尚未施行,自不發生效力,竟依該條例之規定減乙○○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甲○○、乙○○牽連所犯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又原判決認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屬電信公司所有,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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