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被告 王進河

具保人 林敏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進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敏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1、53-55、61-63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13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實施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41、45、51、53、59頁、本院金訴卷第23-38頁)。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住所亦未更動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9-40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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