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翔譽企業社

兼法定

代理人 許惠珠

被告 張國瑞

許俊三

張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五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上揭規定,於和解筆錄有相同情形時,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類推適用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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