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8號
聲請人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馨昱
聲請人 劉奕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真湘
聲請人兼
下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儒
聲請人 陳新叡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聲請人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穎
聲請人 呂昀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欣利
聲請人 陳心怡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聲請人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吳熙君
聲請人 柯美年
聲請人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韋伶
聲請人 王新荏
柯閎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浚 席
聲請人 柯佳伶
被繼承人 柯水金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均為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柯明彰 、 柯淑娟 、 柯淑貞 、 柯建隆 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柯建興 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柯建興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柯建興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二親等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