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鄧易省

楊春蓮

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 (原名 鄧金蘭

鄧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B-1、B-2、C等房屋拆除或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2,63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

編號

上訴聲明

計算式

1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51.65㎡+132.01㎡+25.49㎡+219.69㎡=428.84㎡)×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1,758,244元

2

不當得利部分

362,873元+(72,303元×5人=361,515元)=724,388元

總計

2,482,6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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