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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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姜瀚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瀚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姜瀚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當事人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之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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