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貴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貴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自行認定機車騎士佔用車道即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且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梁貴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貴發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不滿 蔡尚緯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蔡尚緯辱稱:「幹你娘機八」等語,足以貶損蔡尚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尚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貴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尚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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