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00號、94年度偵字第428號、94年度偵字第431號、94年度偵字第528號、94年度偵字第529號、94年度偵字第721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41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
648號、第768號、第976號、第1191號、第16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78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擕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扳手壹支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總毛重約參點 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壹枝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總毛重約參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91年8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至93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又於93年5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5月6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自90年8月
7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至91年8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91年9月4日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有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93年9月24日晚間,侵入台中市○○路○段○○號 李思璋 所
有現在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李思璋及其家屬所有之戒指、綠玉鐲、新台幣(下同)50元之(50週年)紀念幣1枚、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律師證、健保卡等各1張。
⑵93年11月9日9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號前,為逃避警員追緝,見 謝文輝 所有牌號MH─9725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而引擎尚未熄火,即趁謝文輝之不知,逕行跳進車內將車竊走,事後棄置在苗栗市啟文國小旁。
⑶9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徒手侵入丙○○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現金21萬元及電腦2台、黃金1兩2錢、珍珠3串、鑽石錶3只、行動電話1個、鑰匙1串、數位相機1台、教室用廣播器1支、 洪美玲 機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
⑷93年11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新屋24
1號,持用自備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毀損具有防閑之安全設備之門鎖,侵入丁○○住宅,竊取現金約1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⑸93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街○○○號之1路旁,竊取 李亞仲 所有牌號AZ─5855號車牌
0面。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93年11月10日18時許,在新竹市某電玩店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林欽釧 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均為林欽釧於93年9月15日17時40分許在住處遭竊之財物)來路不明,應為贓物,竟以1萬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後持有之。
㈢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中旬某時,在
台中市台中公園附近,以1萬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男子,由「阿豐」將乙○○之照片黏貼在「甲○○」之身分證上,而共同偽造「甲○○」之身分證一張,再交給乙○○留供逃避警方追緝之用。嗣於93年11月9日9時45分許,為警追緝而棄車逃逸時,為警在車內查獲該身分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於93年11月間,連續在桃園縣○○鄉○○路○○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於93年11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EZ─2586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外出,在苗栗市遇警追緝而竊車逃逸,為警於其車上查獲乙○○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重約0.8公克;及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及海洛因4小包重約2.8公克
三、茲因乙○○與己○○、庚○○、戊○(上列3人均另予判決)等人共渉強盜罪嫌而逃逸後,乙○○於93年11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所有牌號EZ─2586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外出,在苗栗市遇警追緝而竊車逃逸(如上述竊盜事實⑵所載),為警於上開EZ─2586號BMW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乙○○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重約0.8公克、偽造之「甲○○」身分證
1張。復於93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己○○、庚○○、乙○○及戊○4人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管1支及海洛因
4小包重約2.8公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乙○○之自白:承認犯竊盜罪、故買贓物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施用毒品罪。
2、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查獲贓車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原牌號為3729─FY號,經改懸掛牌號AZ─5855號車牌)是我偷的,大約11月初在台中市區偷來的,車牌被我丟掉,忘記丟在何處。牌號AZ─5855號車牌是乙○○偷的。
3、牌號MH─9725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車主謝文輝之警訊筆錄。
4、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上述車輛於93年11月9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前失竊,被害人於同日19時許報案。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MH─9725號車發還謝文輝。
6、牌號AZ─5855號車牌0面之失主李亞仲之警訊筆錄。
7、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上述車牌於93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之1旁失竊,被害人同時報案。
8、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牌號AZ─5855號車牌0面發還失主李亞仲。
9、被害人林欽釧之指述。
、扣案之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
、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重約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及海洛因4小包重約2.8公克。
、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990001071號鑑定通知書1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所犯如事實㈠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㈠⑵⑶⑸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如事實㈠⑷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犯如事實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犯如事實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如事實㈣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所犯變造文書罪,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5次竊盜行為與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竊盜部分則依其中情節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擕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上開連續竊盜、故買贓物,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又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外,另經檢察官函送其他犯罪行為請求併辦,且查其他併辦之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關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同審理。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竊盜罪所持有之扳手1支,因未扣案,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總毛重約參點陸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乙○○」照片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1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戊○與乙○○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壬○○與己○○間有債務糾紛為藉口,於93年11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由乙○○駕駛戊○竊得之牌號5J─8889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載己○○、庚○○及戊○,其他人另乘不詳車輛,共同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壬○○住處,分持疑似槍枝之不明武器入內將壬○○強行押上前述賓士車後,仍由乙○○駕車,庚○○乘右前座,己○○及戊○分乘後座左右旁,令壬○○坐在後座中間,以利看管,並用毛巾將壬○○眼睛矇上,使壬○○不能抗拒,即將壬○○身上所有牌號2685─HN號中華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暨現金新台幣4千元強行取走,隨後將壬○○載往苗栗縣內某山區,由己○○及庚○○出手毆打壬○○,逼問前述牌號2685─HN號車輛之暗鎖位置,得知所在後即命人將該車開走,據為己有。嗣後又將壬○○押往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老爹」之成年男子住處,脅迫壬○○簽發面額1百萬元之本票1張,得手後猶不知足,復毆打壬○○強迫其向朋友調借現金以匯入己○○之郵局帳戶內,致壬○○以電話向友人 林文義 商請匯款5萬元,迄當日夜間復將壬○○押往 張正竑 與 陳玫竹 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份132號居處過夜,俟於93年11月8日12時許,壬○○趁隙逃出張正竑住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報案,己○○等人則約10分鐘後即駕駛壬○○所有牌號2685─HN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己○○、庚○○、戊○與乙○○4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己○○、庚○○、戊○與乙○○4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之指訴為論據。然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告訴人壬○○及被告於94年6月6日前往現場會勘驗後,先經告訴人以書面向本院自白本件係屬誣告,嗣在同年9月8日之審理中,又當庭坦承上開事實均非事實,只是認為若報案且捏造曾遭妨害自由、強盜云云,或可逃避所積欠被告己○○之債務,然不知事情會弄到如此大,連累多人受刑事上之訴追,內心覺得甚有歉意,故甘願供出全部實情,並接受刑事上誣告罪之處罰以求心安等語,有本院94年9月8日之調查筆錄及告訴人壬○○親筆書寫之自白狀
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既經查明確係誣告,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強盜部分即乏所據,其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該部分之犯罪即無從證明,爰就被告乙○○該部分之起訴為無罪之宣告(己○○、庚○○、戊○3人業已另予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