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原告丁○○
乙○○丙○○兼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戊○○○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94年1月7日起訴時回復系爭3面圍牆及拆除系爭鋼板、鋼樑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計算式:26,800+15,800+13,000),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1樓地板面積(即牆度所占用地板面積1.305平方公尺加汽車升降機入口面積18平方公尺)之價值共計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計算式:19.305*44,000)為準,是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零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苑本裁定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