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添貴
(另案在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 徐彬
(另案在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蔡琇媛 律師被告 郭冠宏 (原名 郭勝能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述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00號、94年度偵字第428號、94年度偵字第431號、94年度偵字第528號、94年度偵字第529號、94年度偵字第721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94年度偵字第4150號、94年偵字第648號、第768號、第976號、第1191號、第16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78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冠宏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潘添貴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變造之「 邱宏治 」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潘添貴」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 牙保 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非法挾持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徐彬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挾持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扳手壹支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變造之「 李思樟 」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壹枝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挾持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潘添貴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免訴。
事實
一、郭冠宏(原名郭勝能)、徐彬、潘添貴、甲○○四人均素行不良,郭冠宏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3月13日假釋出監,至93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潘添貴有違反藥商藥物管理法、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1日入監執行,至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徐彬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89年1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1年3月11日假釋出監,至91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91年8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至93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另又於93年5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3年5月6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自90年8月7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至91年8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91年9月4日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郭冠宏有下列犯行:㈠郭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93年10月5日夜間5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2鄰大庄94
之5號,將手伸入窗戶(踰越安全設備),扭開門鎖之方式,侵入 周信安 住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至4千元、手機1支、周信安名義之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1張、駕照2張等財物。
⑵93年11月初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
匙1支(未扣案)打開 賴意文 置於路邊機車之行李箱,竊取賴意文所有之金融卡、身分證、學生證及健保卡各1張。
⑶93年11月9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街○○○
號,毀損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 康惠真 住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現金約1至2萬元、存摺1本及提款卡等財物。
三、潘添貴有下列犯行:㈠潘添貴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於93年11月15日某時許,明知所購買者為他人失竊之贓物,
仍在桃園交流道附近,用1萬5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板」之成年男子購買 曾佩瑜 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均為曾佩瑜於93年9月9日9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69之31號住處遭竊之財物)。
⑵於93年11月16日18時許,又明知所購買者為他人失竊之贓物
,在上開同一地點,用3萬5千元之代價,向上開同一綽號「老板」之成年男子,購買男用灰色手提包1個、銀行存簿1本(為 林牡燦 於93年11月16日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住處遭竊之財物)。
㈡共同變造特種文書:
潘添貴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交流道附近,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交給上述綽號「老板」之成年男子,由具有變造特種文書共同犯意之「老板」,將潘添貴照片黏貼在「邱宏治」之身分證及駕照上,而共同變造「邱宏治」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再交給潘添貴使用。潘添貴隨即於93年11月14日持該偽造之邱宏治身分證至桃園縣○○鄉○○路○○號,向房屋仲介人員 李連湖 租賃 黃國書 所有之房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宏治、李連湖、黃國書。
㈢牙保贓物:
潘添貴明知 邱正才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贓物( 施瑞芳 所有,於93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由邱正才竊取),竟受邱正才之委託而牙保出賣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而於93年8月15日晚間取得邱正才所交付之汽車鑰匙後,於同日夜晚1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休息站,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呂文智 ,並由潘添貴帶同呂文智前往同縣苗栗市玉清里芒埔80號旁確認該車所在後,推由呂文智出面居間牙保買主。嗣因呂文智於數小時後之同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蔣運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帶同不詳姓名、身分之買主前往上址查看該車,並於同市玉清宮附近之「鄰家超市」討論買賣該車事宜時,適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查獲呂文智,始揭上情。
四、徐彬有下列犯行:㈠徐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竊盜犯行:
⑴於93年9月27日上午8時,夥同綽號「 阿德 」、「阿弟仔」之
成年男子共3人,由徐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前,見大門未上鎖有機可趁,侵入屋內2樓(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 陳楊炳 所有之股票15張、鑽石1顆、美金450元、現金5千元、定存單(130萬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陳楊炳回來撞見乃奪門而出並駕駛車輛逃逸。
⑵93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許華美 所有,由 李昊庭 保管使用中之9868-DC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先前竊取之5J-8889號賓士車上。
⑶93年10月31日1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呂永勝 住
處前,竊取呂永勝所有牌號5J-8889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
0輛,得手後將車牌拆卸丟棄。⑷同年11月2日晚間,在苗栗縣○○鄉○○路旁,持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牌號9868-DC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上述賓士車使用。
⑸93年11月1日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 楊麗容 住處附
近,徒手竊取楊麗容所有牌號為3729-FY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1輛。嗣即將原牌號3729-FY號車牌丟棄,改懸掛甲○○偷來的牌號AZ─5855號車牌(本部分另構成收受贓物罪)。
⑹93年11月10日夜間4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20鄰
美之城66巷8號,趁大門未鎖之際侵入 鄒建華 住宅內竊取郵局存摺1本、銀行存摺3本、提款卡1張、相機1台、相機長鏡頭及防潮箱各1個、手錶2支、筆記型電腦1台、光碟機1台、西裝2套等物品。
⑺93年11月17日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
號 盧昌國 住處竊取牌號8021-HM號三菱自用小客車一輛、數位相機1台、 葉蘭英 (盧昌國之妻子)之行車執照1張、汽車鑰匙1把、中國國民黨黨證1張。
㈡收受贓物:
於93年11月初某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CD錄音機1台、望遠鏡1支、投影機1台及照相機2台,均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均為 郭俊男 於93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遭竊之財物),竟基於與收受上揭AZ-5855號車牌同一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供己使用。
㈢恐嚇取財未遂:
於93年11月15日16時17分許,與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龍潭鄉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推由徐彬撥至郭俊男住處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恐嚇郭俊男要匯款5萬元始能取回牌號V8-2505號自用小貨車,嗣因為警及時循線查獲,郭俊男亦未匯出上開款項致未得逞。
五、甲○○有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93年9月24日夜晚,侵入臺中市○○路○段○○號 李思璋 所有之
住宅,竊取李思璋及其家屬所有之戒指、綠玉鐲、新臺幣50元之(50週年)紀念幣1枚、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律師證、健保卡各1張。
⑵93年11月9日9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
前,為逃避警員追緝,見 謝文輝 所有牌號MH-9725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而引擎尚未熄火,即趁謝文輝之不知,逕行跳進車內將車竊走,事後棄置在苗栗市啟文國小旁。
⑶9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徒手侵入乙○○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現金21萬元及電腦2台、黃金1兩2錢、珍珠3串、鑽石錶3只、行動電話1個、鑰匙1串、數位相機1台、教室用廣播器1支、 洪美玲 機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
⑷93年11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新屋241號
,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毀損具有防閑之安全設備之門鎖,侵入 孫寶泰 住宅,竊取現金約1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⑸93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之1路旁,竊取 李亞仲 所有牌號AZ-5855號車牌0面。
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93年11月10日18時許,在新竹市某電玩店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林欽釧 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均為林欽釧於93年9月15日17時40分許在住處遭竊之財物)來路不明,應為贓物,竟以1萬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後持有之。
㈢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中旬某時,在台
中市台中公園附近,以1萬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男子,由「阿豐」將甲○○之照片黏貼在「李思樟」之身分證上,而共同偽造「李思樟」之身分證一張,再交給甲○○留供逃避警方追緝之用。嗣於93年11月9日9時45分許,為警追緝而棄車逃逸時,為警在車內查獲該身分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連
續在桃園縣○○鄉○○路○○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亦有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於93年11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EZ-2586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外出,在苗栗市遇警追緝而竊車逃逸,為警於其車上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及海洛因4小包(與上述2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46公克)
六、郭冠宏、徐彬、潘添貴、甲○○又有下列共同犯行。郭冠宏因認定其父 郭豐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謝 啟鴻 (現行方不明)密報始查獲,認 謝啟鴻 應賠償其損失,謝啟鴻因而於約92年間開具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郭冠宏,並曾支付部分款項,迄93年6月間,謝啟鴻不再付款,郭冠宏竟起挾持謝啟鴻以逼迫謝啟鴻還債之犯意,夥同具有共同犯意之潘添貴、甲○○、徐彬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3年11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由甲○○駕駛徐彬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載郭冠宏、潘添貴及徐彬,其他人另乘不詳車號車輛,共同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謝啟鴻住處,持疑似槍枝之物(未扣案,無事證證明有殺傷力,亦無從證明即為潘添貴所有另扣案之有殺傷力槍枝)入內將謝啟鴻強行押上前述賓士車後
,仍由甲○○駕車,潘添貴乘右前座,郭冠宏及徐彬分乘後座左右旁,令謝啟鴻坐在後座中間,以利看管,並用目罩將謝啟鴻眼睛矇上,使謝啟鴻不能抗拒而予挾持,再將謝啟鴻身上所有牌號2685-HN號中華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強行取走,並由郭冠宏及潘添貴出手毆打謝啟鴻,逼問前述牌號2685-HN號車輛之暗鎖位置,得知所在後即啟動使用該車,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謝啟鴻行使對上該車輛之權利,隨後即將謝啟鴻載往苗栗市吉元大樓,欲由謝啟鴻向其友人借錢以交付之,因未遇謝啟鴻友人而未果,郭冠宏等人又將謝啟鴻強行載至苗栗縣境內某不詳山區,以拳腳毆打、潑汽油、命挖地洞、命學狗爬及命謝啟鴻爬上水塔跳下方式逼迫謝啟鴻支付金錢,謝啟鴻不堪凌虐,只得以電話向其友人 林文義 商請調借現金匯入郭冠宏之郵局帳戶內,林文義雖應允之,惟並未真匯款。潘添貴、徐彬、潘添貴因另有事,遂於是日下午離去,郭冠宏及其餘二名男子則繼續挾持謝啟鴻,迄至當日夜間,郭冠宏及該二名男子復將謝啟鴻押至 張正竑 與 陳玫竹 (經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份132號居處過夜,郭冠宏及該二名男子並在房間內看管謝啟鴻而共同拘禁之,俟93年11月8日12時許,謝啟鴻趁隙逃出張正竑住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報案,郭冠宏等人發現謝啟鴻已逃逸,遂於約10分鐘後即駕駛謝啟鴻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下列證人及共犯(詳后)之警訊、偵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⒈關於被告郭冠宏加重竊盜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潘添貴故買贓物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牙保贓物部分,被告徐彬加重竊盜、收受贓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加重竊盜、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文一至五部分),除有被告歷次自白外,並有如下事證可稽,事證至屬明確。
㈠、被告郭冠宏部分:①告訴人周信安、賴意文、康惠真於偵訊指訴。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潘添貴部分:①被害人曾佩瑜、林牡燦、邱宏治、李連湖、黃國書及證人邱
正才、呂文智、蔣運福於警訊中指訴②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③變造之「邱宏治」身分證、駕照各1張、照片2張在卷可憑。
㈢、被告徐彬部分:①被害人呂永勝、楊麗容、鄒建華、郭俊男、盧昌國(葉蘭英
之夫)、陳楊炳、許華美李昊庭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核與同案共犯甲○○在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符。
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電話通訊監察作業譯文1紙。
㈣、被告甲○○部分:①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車主謝文輝之警訊筆錄。
②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上述車輛於9
3年11月9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前失竊,被害人於同日19時許報案。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MH-9725號車發還謝文輝。
④牌號AZ-5855號車牌0面失主李亞仲之警訊筆錄。
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牌號AZ-5855號車牌0面發還失主李亞仲。
⑦被害人林欽釧之指述。
⑧扣案之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
⑨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
⑩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
⑪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990001071號鑑定通知書1份。
⑫又被告甲○○於本院固辯稱關於被害人李思樟之物品係他人
交付,並非竊取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先稱「李思樟的證件是在大墩路時阿德一起交給我的,不是我偷的」,又稱「李思樟的證件是阿豐一起賣給我的,不是阿德」,說詞前後矛歧異,顯無可採信。
⒉關於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冠宏、徐彬、潘添貴、 許文龍 固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7日至被害人謝啟鴻住所帶出被害人,同行期間被害人謝啟鴻曾以電話向友人林文義等人商請匯款,迄93年11月8日12時許,被害人謝啟鴻始得與其等分手等情,惟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本案被害人謝啟鴻係自願與其等同行,並未遭強迫,亦係被害人叫其等開車載伊去借錢云云。
㈡、經查本案有下列事證:①被害人謝啟鴻之指述:
⑴被害人謝啟鴻於93年11月9日警詢時指述:「歹徒告訴我車
及房子抵押貸款,這些抵押品足夠贖款支付。」、93年11月8日警詢時指述:「(你當時被押上賓士車時,歹徒有無行搶你其他財物?)其中一名歹徒把我身上掛著之自小客車鑰匙強行拿走,他們知道我的車子停於廣場(媽祖廟),將我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要強行開走時,因該車有暗鎖無法發動,歹徒就動手毆打我逼問該車暗鎖位置,我因受不了毒打,所以將暗鎖位置告訴歹徒。然後2685-HN車子也被歹徒一同開走。」、「(你被押往山區時,歹徒叫你做何事?)郭冠宏及其他男子,歹徒拿出一支圓鍬叫我在地面挖一個洞,結果我挖很慢,歹徒就對我拳打腳踹,並叫我改用手挖,結果我挖了約二-三分鐘,歹徒又叫我學狗爬,其中又有歹徒用腳踹我,歹徒隨後把我眼睛之毛巾取下,叫我爬上一處水塔要我跳下地面,我不從,歹徒叫我跪下,然後用汽油潑在我頭上後,其中歹徒又說要將我押往另外一處,又將我眼睛蒙住,押上同輛賓士車,押往一處歹徒稱『老爹』的地方,他們將我押進去,歹徒拿出一根菸叫我抽,當時我不知道時間待多久,歹徒又說要把我押往外縣市。」(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㈠第一五七、一六○、一六一頁)。
⑵被害人謝啟鴻於93年12月13日偵訊時指述:「六個人去我家
,一到我家就把槍拿出來敲我、打我,他們說白天敢來,就不怕我叫救命,我有聽到郭冠宏說把我押走,有事他要負責。」、「(上車後的情形?)剛上車沒有什麼動作,轉到中山路後就拿一條毛巾把我眼睛矇住,後來繞很久,後來叫我下車時,就在山上哪邊的山上我不知道,下車後就先把我毒打,後來叫我挖傘兵坑,學狗爬,還有拿汽油澆在我頭上,還拿出打火機說要把我燒死。」、「...,潘添貴我有印象,他有用腳踹我,他腳放在我肩膀上,他叫我打電話去向人家借錢。」、「(本票是在這個時候簽的?)在老爹那邊就已經簽了。」、「(去到三義的情形?)到三義時,我走路就會痛了,他們就叫我好好睡一覺,他們叫我明天再聯絡錢快點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㈢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
⑶被害人謝啟鴻於94年1月24日偵訊時指述:「其中有一個人
說我要吃子彈喔,郭冠宏的手有放在衣服裡,好像有槍的樣子,但是我沒有看到,但是其中有一個人有拿槍出來。」、「(在整個過程中,郭冠宏有無打你?)有,把我載走至山上叫我挖傘兵坑時,有打我,在車上,二個人夾著我,我左邊是郭冠宏,也有打我。」、「(對本票的事有何說法?)我為什麼要寫本票給他,是在老爹家裡他們強迫我簽的。」、「(問謝啟鴻:有無匯過錢?)因為郭冠宏住院說沒錢,郭冠宏打電話請我幫忙,至於五萬元的,是何人匯的,我不知道。」,於94年1月25日偵訊時指述:「(去你家時,潘添貴身上有無拿武器?)去我家時,就是他拿槍,真或假槍,我不知道。」、「若他們說我是自願上車,為何我的車子會在他們手上,而且我的車子有暗鎖,如果不是被打,他們怎麼會知道。」(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㈣第二十五至二十七、四十六、五十頁)。
②被告郭冠宏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固未坦認全部犯行,惟亦為如下供述:
⑴被告郭冠宏於93年11月17日警訊時亦供述:「上車後告訴徐
彬陪我去苗栗市○○路天雲廟旁找一位中醫師謝啟鴻。當時要找他拿錢。」、「..,因我爸爸(郭豐國)入獄前謝啟鴻有答應我爸爸每個月要匯款新台幣五仟至他監獄的帳戶,..,所以我之前有去找過他謝啟鴻便答應我每月(不一定的日期)要交給我新台幣伍仟元,轉交至我爸爸監獄的戶頭內,結果有一次(約在今年春節前後)先給我新台幣五萬元及二萬元(詳細時間忘記了),之後就沒有再給我了,..,約在三個月前我去他店裡找謝啟鴻,他便開立一張本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到期日我不清楚),於十月十五日間他約我在十一月六、七日去他店裡,拿一半(新台幣五十萬元)所以在案發當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後)我才會跟甲○○、潘添貴、徐彬他們一起過去向謝啟鴻拿錢」、「當時我進去時問謝啟鴻你不是要我過來拿錢嗎?結果他說要先關燈要我跟他一起去找他朋友拿錢,隨後他便一起乘坐我們的車子。」、「..,謝啟鴻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位置,..」、「(他當時睡在該房間何位置?)進入房間右邊轉角處。」、「..,該張本票在潘添貴身上。」,於93年11月18日警訊時供述:「我當時睡在房門正對面。」(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㈠第五十二、五十三、五
十四、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一頁)。⑵被告郭冠宏於93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述:「我們有發生口角
,我有打他,他也有還手,但是我打他,沒有像他所說的那摩嚴重。」、「只有我打他。」、「(你帶走謝啟鴻那段時間,謝啟鴻有無請朋友匯五萬元給你?)有,是謝啟鴻自己打電話叫他朋友匯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㈢第七、八頁)。
⑶被告郭冠宏於94年1月24日偵訊時供述:「(你剛被捉來時
,有承認打謝啟鴻?)我有承認沒錯。」、「(對本票有何辯解?)在這件事之前,約十月底時,謝啟鴻在他家自己說要簽給我們的,那時我就有這張本票了。」、「(本票為何交給潘添貴?)要去謝啟鴻家的路上,我在車上拿給他們看,本票就一直放在他們那邊,我本來打電話給徐彬,我不知道他們是潘添貴、甲○○來,但是他們來時,就是一起來。」、「(有何證明本票是謝啟鴻簽給你的?)去謝啟鴻家簽本票時,我是請 徐志瑋 載我去的。」、「(徐志瑋有看到謝啟鴻寫本票?)有。」、「(問郭冠宏:還有何事要和謝啟鴻對質的?)我有存摺簿可以證明謝啟鴻之前就有匯錢給我,有一條五萬元的錢,還有一條二千元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㈣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頁)。⑷被告郭冠宏於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訊問時供述:「當初我在
當兵時,我跟謝啟鴻就認識了,現在我還有郵局存摺在苗栗看守所,可以證明他之前就已經有匯五萬元給我的紀錄,還有一條二千元的,是我在國軍醫院領的,並不是我們擄人勒贖。」、「..,我跟謝啟鴻單獨的時候,我承認我有打他。」、「..,之前我就有跟謝啟鴻借過車子,..,知道車子的暗鎖在哪裡」。、「至於一百萬元的本票,是謝啟鴻之前跟我爸爸講好的,所以在十月份的時候,他自己簽給我的,我沒有要他簽給我,是他要讓我比較安心。」(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
③被告甲○○之供述:
⑴被告甲○○於93年11月18日警訊時供述:「(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七日九時許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當時在苗栗市○○路馬祖廟旁巷子進去(中正路七九二巷十一號)謝啟鴻家,我與郭冠宏、徐彬、潘添貴等四人共同前往向謝啟鴻討債。」、「因為郭冠宏持有謝啟鴻所開立之新台幣壹百萬本票影本,所以共同前往討債」、「由我駕駛,潘添貴坐右前座擔任指揮,郭冠宏坐左後座,被害人坐後面中間,徐彬坐右後座。」、「我們先押謝啟鴻去苗栗市吉元大樓向他朋友拿錢,但他朋友不在家,我們又去苗栗市陽明山莊找郭冠宏朋友家中繼續向謝啟鴻討債」、「(郭冠宏是如何逼迫謝啟鴻簽立面額壹百萬元本票?)之前就有了,郭冠宏之前就拿給我看過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㈠第八十至八十二頁),於93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述:「(謝啟鴻坐什麼位子?)後面中間,旁邊是徐彬、郭冠宏。」(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㈢第十二頁)。
⑵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訊問時供述:「..,我
們到謝啟鴻的中醫診所去,我們到診所去跟謝啟鴻要錢,發生口角,..,在車上時,郭冠宏問謝啟鴻錢要怎麼還。我和潘添貴坐前面,郭冠宏跟徐彬坐在謝啟鴻兩邊,根本沒有戴眼罩的事情。」(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一頁)。
④被告潘添貴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固未坦認全部犯行,惟亦為如下供述:
⑴被告潘添貴於93年11月18日第一次警訊時供述:「上車後徐
彬告訴我去苗栗市○○路不知什麼名稱廟旁找一位中醫師姓謝的醫師。當時要找他收帳。」、「因為姓謝的醫師欠郭冠宏父親錢,郭冠宏才過去找他。」、「(謝啟鴻被帶入該車時乘座位置?)好像是坐後座中間。」,於93年11月18日第二次警訊時供述:「(郭冠宏說謝啟鴻有欠他父親一百萬元,你有無看見借據或其他資料?)他有拿一張謝啟鴻所簽立一百萬元本票給我看。」、「(郭冠宏稱謝啟鴻所開立之本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已經交給你,是否有此事?)是新台幣一百萬元,不是一百五十萬元,願提供給警方參辦。」、「(你稱郭冠宏交給你新台幣一百萬元本票,要提供給警方經聯絡為何尚未提示?)等我聯絡我家人後再提示給警方。」(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㈠第九十八至一○○、一○三、一○五、一○七頁)⑵被告潘添貴於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3日及94年1月25日偵
訊時分別供述:「(為何謝啟鴻身上有傷?)好像是分手後,郭冠宏打他的。」、「(本票警察有無扣案?)本票現在放在我家。」、「我去謝啟鴻家時,我有下車,但是我並沒有進去,我也沒有帶槍。」、「(郭冠宏何時把本票交給你?)要去謝啟鴻家之前,去頭屋載郭冠宏之後,郭冠宏在車上拿給我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㈢第十
八、四十六、五十四頁)。⑶被告潘添貴於94年3月8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加重強盜部分
,當初確實是郭冠宏拿著那一百萬的本票,請我們跟他一起去要錢的。」、「..,是郭冠宏跟徐彬及甲○○他們去謝啟鴻家,我沒有去他家。」(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七頁)。
⑤被告徐彬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固未坦認全部犯行,惟亦為如下供述:
⑴被告徐彬於93年11月18日警訊時供述:「..,上車後郭冠
宏告訴我們說去那裡找一位中醫師謝啟鴻,要找他拿錢。」、「當時郭冠宏說謝啟鴻欠他爸爸錢,所以要我們一起進去。」、「他有拿一張謝啟鴻所簽之一百萬本票給我、潘添貴及甲○○看。」、「..,謝啟鴻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位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二○頁)。
⑵被告徐彬於93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述:「(為何謝啟鴻身上
有傷?)好像是因為還錢的問題,郭冠宏、謝啟鴻雙方互打。」(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㈢第十八頁)。
⑶被告徐彬於94年3月8日原審訊問時供述:「我們到了後郭冠
宏就拿一張本票給我們看,要我們跟他一起去收錢。當時謝啟鴻上車,我們根本就沒有矇住他的眼睛,也沒有拿他的鑰匙跟四千元,也沒有人逼問他車子的暗鎖,也沒有人毆打謝啟鴻,也沒有人逼謝啟鴻簽那一百萬元的本票,本票是原來就有的。我們只有去要債,沒有逼他寫本票,也沒有毆打他或綁他眼睛等等。」(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卷㈠第七十頁)。
⑥證人陳玫竹於93年11月8日警訊時證述:「我看到的是經警
方告知(之)謝啟鴻睡進入房間右邊角落,像正常人躺著在睡覺,另外鍋蓋及其朋友睡進入房間中間,也是正常在睡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㈠第一二九頁背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證述:「我看謝啟鴻來時,他的衣服有髒髒的腳印,其他的部分沒有注意,只是謝啟鴻走路的樣子好像有點痛的感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㈢第二十六頁)。
⑦證人張正竑於93年11月18日警訊時證述:「(該房間平時放
置何物品?)平時都是空的沒有放置何物品。」、「(你當時看見他們睡覺的相關位置為何?)郭冠宏等三人睡於進入房門正前方,被害人謝啟鴻睡於進入房間右邊角落處...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㈠第一三九頁)。⑧證人 王浩宇 於93年11月8日警詢時指述:「九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二分時一位朋友(綽號「鍋蓋」真實姓名不詳)打我行動電話,稱謝啟鴻所有之自小客車在他那裡叫我下來(當時我在菲力電子遊藝場)開給謝啟鴻。」、「郭冠宏打電話給我時告訴我謝啟鴻的自小客車在他(郭冠宏)那邊,他現在不方便還給他叫我開回去還給他。」、「他先要我上他當時所駕駛謝啟鴻的自小客車後,載我至民族路巨蛋體育場後郭冠宏外另有一位男子便叫計程車離開,離開時我問郭冠宏要開車去哪裡,郭告訴我可能在三義分駐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㈠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⑨證人 吳明鳳 於93年11月8日警訊時指述:「(你何時發現被
害人謝啟鴻逃離該處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因我住居所正好位於我租屋處對面,中午吃飯時就發現有一名中年男子(事後才知是被害人謝啟鴻)匆忙從該租屋處跑出來,隨即攔下一部宅急便的車子我在旁邊聽見被害人稱趕快送我去報案(我聽到好像他被人殺還是殺到人),該宅急便的駕駛很不願意載他,是因被害人吊在他車門上所以宅急便的駕駛才載他離開。」、「被害人逃離後約十分鐘許該處所就有三名男子從該處所匆忙離開。」、「(你為何知道就是他郭冠宏?)因他當時要離開該現場時另二名不知名之男子問我說剛剛跑掉之男子哪裡去了,我便問郭冠宏發生何事,郭便說跑掉之被害人欠我一百多萬元,隨即便與另二名不知名之男子駕車離開。」、「(他們駕駛何種類車輛離開?)中華三菱黑色車號:0000-00。」(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㈠第一九一、一九二頁)。
⑩另併有如下證物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㈡第一五至二十三頁)。
⑴被害人謝啟鴻遭囚禁房間照片。
⑵被害人謝啟鴻身體傷勢照片。
⑶被害人謝啟鴻遭矇面面罩照片。
⑷被害人謝啟鴻手部有泥土照片。
⑸被害人謝啟鴻黏有泥土之指甲照片。
㈢綜上事證已可認定被告四人有如上述事實文六所載犯行,而被
告四人於本院固辯稱被害人係自願與其等同行,期間亦係被害人謝啟鴻自行聯絡友人借款欲還債云云,然縱認被告郭冠宏與被害人謝啟鴻間或有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害人謝啟鴻如有還債之意,伊自可逕向其友人商借,何須與被告四人同行籌錢,況被告潘添貴、 林彬 、甲○○與被害人謝啟鴻更無任何瓜葛,三人如非受被告郭冠宏約集,欲憑藉其等年輕力壯,人多勢眾而以暴力壓逼被害人,又何以會與被告郭冠宏及被害人謝啟鴻同行借款,被害人謝啟鴻如非遭挾持無從脫身,又有何原因於93年11月7日夜晚須與被告郭冠宏等人夜宿張正竑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住處,而不能返回其苗栗市○○路居所就寢,被害人指述遭被告命令挖地洞及命學狗爬,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手部及指甲確殘留泥土,被害人之雙腿膝蓋亦確有多處傷勢,此均可佐證被害人所述遭毆打凌虐等情符實,由證人吳明鳳證述更可知被害人離開張正竑住處時確係狼狽不堪,甚至不惜以攀住他人貨車車門方式逃離,而被告郭冠宏於發現被害人逃離後,旋匆忙駕駛被害人車輛離開,其等如無不法情事,何須如此匆促倉惶,此均可明證被害人所述實非虛罔,是被告所辯被害人自願與其等同行借款云云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等犯行至堪認定。
⒊核被告郭冠宏所為,所犯如事實二之㈠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諭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如事實二之㈠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二之㈠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潘添貴所犯,如事實三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三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三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徐彬所犯,如事實四之㈠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犯如事實四之㈠⑵、⑷部分,係犯同法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如事實四之㈠⑶、⑸部分,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四之㈠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如事實四之㈠⑹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如事實四之㈡部分,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如事實四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所犯如事實五之㈠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如事實五之㈠⑵⑶⑸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如事實五㈠⑷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如事實五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犯如事實五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如事實五之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郭冠宏就所犯如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郭冠宏挾持被害人謝啟鴻夜宿張正竑住處,並由被告郭冠宏及二名不詳姓名共犯在房間內看管之,使被害人無從離開,已該當於私行拘禁罪,又其餘強挾持被害人上車及赴友人處借貸暨將被害人載至山上,固構成妨害行動自由罪,然既係本於同一犯意為之,是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強暴方式開走被害人謝啟鴻車輛,致妨害被害人謝啟鴻行使對車輛之權利。),被告徐彬、潘添貴、甲○○就所犯如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挾持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郭冠宏挾持被害人謝啟鴻夜宿張正竑住處時,被告徐彬、潘添貴、甲○○三人已先離去,是被告徐彬、潘添貴、甲○○三人僅就其等離去前之妨害自由部分構成共犯,尚不成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共同以強暴方式開走被害人車輛,致妨害被害人行使對車輛之權利),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就事實六部分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詳后)。被告潘添貴於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潘添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綽號「老板」之成年男子,牙保贓物部分與呂文智,被告徐彬恐嚇取財部分,與綽號「阿偉」成年男子,被告甲○○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強制部分,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徐彬、潘添貴、甲○○就妨害自由部分僅就其等離去前之部分負共犯刑責),被告郭冠宏上開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從其中情節最重者),所犯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強制罪,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上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共同私行拘禁罪罪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潘添貴2次連續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妨害自由罪處斷,上開連續故買贓物罪、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同牙保贓物罪及共同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徐彬連續7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從其中情節最重者),渠於事實四之⑸部分,明知被告甲○○偷來的牌號AZ-5855號車牌為贓物仍予收受後懸掛,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與其另犯之收受贓物罪之2罪間,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及共同強制罪,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從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妨害自由罪處斷,上開所犯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連續收受贓物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共同妨害自由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5次竊盜行為與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竊盜部分則依其中情節最重者論以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及共同強制罪,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妨害自由罪處斷,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故買贓物罪,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四人有如事實文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徐彬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四人所為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不及;㈡本案被告徐彬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案又連續犯7次竊盜犯行,其中並有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者,被告郭冠宏亦素行不佳,前有強盜前科,本案3次竊盜犯行,其中亦有毀損被害人住宅門鎖侵入行竊者,被告甲○○亦有竊盜前科,本案5次竊盜犯行,其中有偷竊屬高價物品之汽車及珠寶等物者,並另有二次係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其等所為對人民財產及居家安全感侵害至鉅,原審法院未審酌其等素行及犯行之嚴重性,竟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一年二月,均屬輕縱;而被告潘添貴素行亦差,曾多次犯罪,其中亦有數次竊盜、贓物前科,原審法院就被告潘添貴所犯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牙保贓物罪亦僅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三月,亦均屬量刑過輕:㈢被告甲○○部分扣案海洛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精密秤重,原審判決主文不引用鑑定後精確之鑑定結果,僅泛稱「毛重約叁點陸公克」,亦有不及;㈣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潘添貴部分諭知沒收變造之「邱宏治」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潘添貴」照片,理由文卻未論敍沒收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㈤原審法院就被告四人被訴強盜部分諭知四人均無罪,然被害人固於原審法院94年6月6日至現場會勘驗後,以書面向原審法院自白係誣告,迄同年9月8日原審審理中,又當庭稱前不利被告之指述均非事實,只因認為若報案且捏造曾遭妨害自由、強盜,或可逃避所積欠被告郭冠宏之債務,然不知事情會弄到如此大,連累多人受刑事上之訴追,內心覺得甚有歉意,故甘願供出全部實情,並接受刑事上誣告罪之處罰以求心安云云,惟被害人所具書狀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本案就上述事實文六部分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實甚多,僅相關偵查卷宗即有數宗(詳上述理由),被告犯行除經被害人於警訊、偵訊多次指述,又有相關多項證物扣案外,被告甲○○於警訊亦有詳盡自白,即被告郭冠宏、潘添貴、徐彬亦曾供承被害人確有遭毆打之事,依證人王浩宇、吳明鳳上述證述,更可確信被害人所述並非子虛,本案縱認被告對被害人謝啟鴻所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義,然其等強行挾持被害人並予毆打凌辱,所為是否全無任何罪責?相關事證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詳盡臚列,原審就此不利被告之眾多事證恝置不論,視若無睹,完全不說明此等不利被告事證無可採信之理由,亦完全未盡調查能事,卻短短三言兩語謂「本件既經查明確係誣告」,即遽然判處被告四人均無罪,顯屬重大違誤,被告潘添貴、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云云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各自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對被害人所致損害甚鉅,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就被害人謝啟鴻案件各自情節輕重(被告郭冠宏首倡謀議邀集其餘被告共犯謝啟鴻案,其情節最重,被告潘添貴親身毆打凌辱被害人謝啟鴻,情節次之,被告徐彬、甲○○情節則較輕於被告郭冠宏、潘添貴。)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示懲,又被告潘添貴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訊問證人張正竑,然本院原即未認定被告潘添貴有至張正竑住處,是並無訊問之必要。
⒋被告甲○○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扳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其餘犯竊盜罪所持有之扳手、鑰匙等工具,因未扣案,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2.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變造「李思樟」身分證上「甲○○」照片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1枝,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變造之「邱宏治」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潘添貴」照片亦屬被告潘添貴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彬另於93年11月初某日,侵入他人住宅內竊
取台塑石油信用卡一張,然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此部分之竊盜時、地、方法、被害人,被告徐彬亦否認之,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彬確有該項犯行,犯罪尚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徐彬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罪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⒍又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又查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修正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連續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又刑法第47條同時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第47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俱為故意犯,就本案言,修正前累犯規定對被告並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被告累犯,又刑法第55條同時修正公布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六部分論以牽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關於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等一切情狀,綜合比較後擇一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整體比較,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併此敍明。
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文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罪,然查刑法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被害人謝啟鴻原即開具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交被告郭冠宏收執,其等僅係催討債務等語為辯,經查被害人謝啟鴻固於警訊指述「(本票是在這個時候簽的?)在老爹那邊就已經簽了。」、「(對本票的事有何說法?)我為什麼要寫本票給他,是在老爹家裡他們強迫我簽的。」、惟亦併陳述「(問謝啟鴻:有無匯過錢?)因為郭冠宏住院說沒錢,郭冠宏打電話請我幫忙」,又由卷附郭冠宏存摺影本所示,被害人謝啟鴻於93年9月24日確匯款2千元至被告郭冠宏帳戶內(詳原審卷第216頁),是被告郭冠宏此部分所述應尚非全屬子虛,被害人謝啟鴻經本審傳喚未到庭,其戶籍地設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0
0號,惟經本院函警查訪,謝啟鴻並未住該戶籍地,而其居所地即苗栗市綠苗里792巷11號房屋亦已賣出,有謝啟鴻戶籍資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照片在本院卷可稽(本院695號卷㈡第115頁及第125起頁),是被害人謝啟鴻已行踪不明,本院無從傳喚謝啟鴻到庭,又本案謝啟鴻開具之本票上亦無到期日及發票日之記載(詳本院695號卷㈡第83頁),是亦無從自本票記載查知確切發票日期,從而關於被告郭冠宏是否原即持有被害人謝啟鴻本票一節尚非全無疑義,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係於案發日即93年11月7、8日逼迫被害人謝啟鴻開具本票,既有可能被害人謝啟鴻原即已開具本票交被告郭冠宏收執,是本案應尚無從確認被告四人挾持被害人謝啟鴻具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此部分應改依私行拘禁罪(或妨害自由罪)或及強制罪處斷。
二、免訴部分(即被告潘添貴持有槍枝、子彈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添貴另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自93年11月初起持有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顆。分別於93年11月9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田心26號前,為警在甲○○所有牌號EZ─352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發,及同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K101房查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潘添貴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
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潘添貴持有上述槍枝、子彈之犯行,已經本院於
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於95年7月10日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明細表等可考,既經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審酌及此,致為不受理判決,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另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2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槍砲部分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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