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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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丙○○(已歿)應認領原告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母為 塗亦 好, 塗亦好 於20年(昭和6年)6月10日與丙○○結婚,復於30年(昭和16年)9月17日離婚。塗亦好與丙○○離婚後兩人仍同居生活,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不受婚生推定,因此申請戶籍記載生母為塗亦好,生父則記載為「不詳」,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丙○○(已歿)認領甲○○。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實在,兩造從小就住在一起。母親為了繼承外公的遺產才與父親辦理假離婚,但仍同住一起,原告是在父母離婚後幾年出生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丙○○已死亡,而被告二人為丙○○之女,為丙○○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驗證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足信屬實。
二、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已歿丙○○之非婚生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丙○○認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自負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可,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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