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貳包(合計淨重玖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貳公克)、注射針頭、剪刀、湯匙各壹支、橡皮管壹條、皮包參個、吸管肆支、夾鏈袋伍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0日經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該院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訴字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6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於同年7月1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傍晚,在雲林縣○○鄉○○○道路上,以將葡萄糖粉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與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上午6、7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程海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新虎尾溪旁,因另犯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6公克、空包裝總重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葡萄糖粉2包(合計淨重9.24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注射針頭、剪刀、湯匙各1支、橡皮管1條、皮包3個、吸管4支、夾鏈袋51個(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48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6日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粉5包,經送驗結果,其中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
6公克、空包裝總重1公克,另2包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9.24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亦有法務調查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5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並經被告供稱:上開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2包係供其摻入海洛因內施用之葡萄糖粉等語;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注射針頭、剪刀、湯匙各1支、橡皮管1條、皮包3個、吸管4支、夾鏈袋51個等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
1罪。再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訴字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雖未就前揭被告於96年2月5日傍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年月6日上午6、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於96年2月6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應認公訴人已就被告當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此部分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事實上1罪,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1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前揭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如
主文所示。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6公克、空包裝總重1公克),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2包(合計淨重9.24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注射針頭、剪刀、湯匙各1支、橡皮管1條、皮包3個、吸管4支、夾鏈袋51個等物,係被告分裝、攜帶、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2月3日某時前止,在雲林縣東勢鄉友人住處或同縣○○鄉○○○道路上等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約每隔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分別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96年2月6日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前開扣案物查獲之時點,固可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另於偵訊中自白其自95年12月底開始至96年
2月6日採尿前2、3天止,以每2、3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多次等情,除其該次自白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顯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1罪或接續犯之事實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