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0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某時,在雲林縣○○鄉○○○○○路瓦窯段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6年2月5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5年1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
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