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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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6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3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月3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口盤查,趁隙將毒品殘渣袋一只丟棄在地,為警當場發現,帶返警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未施用海洛因,扣案殘渣袋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1月
3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月3日15時40分為警盤查時,丟棄手中殘渣袋等情,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照片五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證,堪以認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殘渣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