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96年度虎簡字第30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1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件被告等所涉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上揭法律修正施行後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7日雲檢 泰勤 96偵3088字第1550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嗣經本院虎尾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分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即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施行後所犯及繫屬,又被告等於本件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故本件非屬應行合議審判案件,爰由獨任法官行通常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2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按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