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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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為擔保,於同年5月11日設定動產抵押在案。詎被告丁○○自96年3月7日起即逾期繳款,設定動產抵押之自小客車亦未能取回拍賣,尚欠本金983,8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竟於96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96年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二人於96年1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於96年1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2月6日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位置│地目│面積│權利││號│││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鄉○○段○○○○○號│建│547.91│全部│├─┼─────────────┼──┼─────┼──┤│2│雲林縣○○鄉○○段○○○○○號│建│615.5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