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147之2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7鄰31號磚造平房2間(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是原告祖父所興建,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房屋係原告祖父所建造,訴外人即原告繼父 李清 見原
告及其母親工作辛苦又未分得任何土地,於是將系爭房屋分給原告,將另2間房屋分給訴外人 李文彬 。
⒉原告雖每年回雲林掃墓祭祖,但不知系爭房屋被拆,遲至
93年12月底才知悉此事,經到處查訪,於95年11月才知道係被告所為,此係訴外人即原告弟媳 廖梅 及證人丁○○告訴原告,其他人也知情,但是不敢講。
⒊證人丁○○於鈞院履勘現場時即承認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拆
除,事後才陳稱係其父親 李坤 成叫被告拆的,但 李坤成 83年間即中風成植物人,88年死亡,怎可能叫被告將房子拆掉?且84、85、86年間李坤成尚未過世,沒有人敢拆掉房子,證人丁○○上開陳述不實。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在原告所指之空地上原有四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7鄰31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則登記李文彬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惟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拆除。
㈡、系爭房屋係被告祖父即原告繼父李清所建,李清僅育有二子即被告父親李文彬及李坤成,是若系爭房屋縱屬存在,原告亦無繼承該房屋之權利,原告陳稱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所建,由其繼承等語,尚乏依據。又證人丁○○證稱系爭房屋係其祖父留給李坤成及李文彬,足見李清並無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既無繼承權又無受贈與之情事,自無所謂所有權之存在。
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原告,但並非表示原告即係所有權人。
㈣、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該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拆,即與原告無涉。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非被告拆除,與被告亦無關係。證人丁○○陳稱:「是我父親李坤成告訴乙○○說把房子拆掉比較乾淨」等語,但被告並未拆掉該房子,究係何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
㈤、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件縱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且該房屋係被告所拆,惟原告每年清明節都會回來掃墓祭祖,哪有不知系爭房屋遭拆除之事?系爭房屋約於84、85年間拆除,原告未於2年內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縱原告不知賠償義務人係何人,原告遲至96年1月26日始起訴請求,亦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㈥、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所指之空地上原有四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7鄰31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李文彬等情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被告所拆除,因而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96年3月29日履勘現場時所指之空地上原有4間
磚造平房,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7鄰31號,上開房屋係李清所留下之遺產,李清為原告之繼父,被告父親李文彬為李清之養子,李坤成為李清及原告母親所生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由此可知原告並非李清之繼承人。而系爭房屋既係其中之2間,亦見原告並無繼承該房屋之權利,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94年2月1日雲稅虎一字第0940001209號及96年6月5日雲稅虎字第0961207146號函文及本院96年7月11日之電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2、102、141頁),系爭房屋自57年1月設籍開始至94年1月註銷稅籍資料止,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皆為原告,同門牌號碼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尚有李文彬,與原告陳稱上開房屋原係李清所有,後來過戶給原告及李文彬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李清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其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因其已因贈與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拆除,原告仍得以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院於履勘現場時詢問證人丁○○系爭4間房屋是誰所拆除
,證人丁○○答稱:「是我父親李坤成告訴乙○○說把房子拆掉比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雖未指明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拆,但由問題及回答之前 後文義 ,佐以證人丁○○陳稱4間平房中有2間是乙○○全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又係李文彬之長子(見本院卷第80頁),有權處分其中2間房屋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拆,應屬可信。
⒊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固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5年12月10日所拍攝之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拍照時即係空地,其上種有樹木,與本院履勘時之現狀及證人丁○○證述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60、63頁),足認
85年12月10日系爭房屋即已拆除,原告遲至96年1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