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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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15號共同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66、375、376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紅色握柄破壞剪壹支及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紅色握柄破壞剪壹支及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紅色握柄破壞剪壹支及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紅色握柄破壞剪壹支、白色手套參雙、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6日上午9時
(起訴書誤載96年7月31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蜈蚣山下編號CW030454號廢營區,雙手戴上工業用白色手套1雙並以所攜帶之紅色握柄破壞剪竊取該營區內之電纜線,返回金門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自宅後,以美工刀剝除外皮,取出銅線5點5公斤,賣與不知情之金榮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1200元,花用殆盡。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2日中午12
時(起訴書誤載96年7月25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官裡編號CW030171號廢營區,雙手戴上工業用白色手套1雙並以所攜帶之紅色握柄破壞剪竊取該營區內之電纜線及斷路器開關12個,其中電纜線於返回金門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自宅後,以美工刀剝除外皮,取出銅線6公斤賣與不知情之金榮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1300元,花用殆盡,另斷路器開關12個則於警察扣押後,由金門防衛指揮部西金守備隊砲兵連彈藥補給士 王秉麒 領回。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5日上午9時
(起訴書誤載96年7月28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珠山編號CW030441號廢營區,雙手戴上工業用白色手套1雙並以所攜帶之紅色握柄破壞剪竊取該營區內之:型號
VVF1.6MMX2F大山2848Z000000000電纜線6點5公斤、型號000000000VVV5.5MM平方X2CPACIFIC1985電纜線4公斤、型號華榮1541R73003IV2MM2007電纜線7公斤、型號不明之電纜線14點7公斤,乙○○將上開全部電纜線攜回金門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自宅,並在自宅內以美工刀將上開型號不明之電纜線剝除外皮,為裸銅線7點8公斤及電纜線外皮6點9公斤。於警察扣押上開全部之電纜線、裸銅線、電纜線後,由金門防衛指揮部西金守備隊混砲營砲一連代理副連長 李政龍 領回。
(四)、甲○○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5月15日以95年度城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31日晚上11時30分,前往金門縣○○鎮○○路○段郊區路段,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養工所裝設於該路段路燈內之型號600VXLPE90度
C22MM平方X2CTA2002電纜線1條重50公斤得手。
(五)、甲○○於96年8月1日凌晨自金門縣○○鎮○○里○○路
○段○○號自宅外出,途中遇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日凌晨3時20分在金城鎮賢庵里向陽吉第至夏墅之產業道路,趁四下無人之際,以2人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竊取養工所裝設於該路段路燈內之順山無熔線斷路器(台字第7083號,型號:BH2PAC:110/220VIC:110/220VTEMP:40度C)並連接著電纜線2公斤,亦損壞該路燈,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後欲行竊其他路燈內之電纜線時,旋為警發現查獲,並當場扣得型號600VXLPE90度C22MM平方X2CTA2002電纜線1條重50公斤、順山無熔線斷路器(台字第7083號,型號:BH2PAC:110/220VIC:110/220VTEMP:40度C)並連接著電纜線2公斤、破壞剪1支、美工刀5支、螺絲起子3支、活動板手2支、固定板手3支、套筒板手2支、挫刀1支、黑色膠帶1捲、布質拖帶1條及鉤子鋼索1條等物,另經乙○○同意,在乙○○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型號VVF1.6MMX2F大山2848Z000000000電纜線6點5公斤、型號000000000VVV5.5MM平方X2CPACIFI
C1985電纜線4公斤、型號華榮1541R73003IV2MM2007電纜線7公斤、型號不明之電纜線已剝除外皮為裸銅線7點8公斤及電纜線外皮6點9公斤、斷路器開關12個、白色手套6個、紅色握柄破壞剪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有下列證據:
1、被告乙○○96年8月1日警詢自白(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1至15頁)。
2、被告乙○○96年8月9日警詢自白(371號偵查案件警卷第2至5頁)。
3、被告乙○○96年8月1日偵訊自白(317號偵查案件偵卷第10頁)。
4、被告乙○○96年9月17日偵訊自白(371號偵查案件偵卷第7至9頁)。
5、證人 葉育廷 (金門防衛指揮部西金守備隊步一連士官長)96年8月11日警詢陳述(366號偵查案件警卷第6至7頁)。
6、照片4張(366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5至16頁共3張、376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2頁下方)。
7、扣押物品清單(366號偵查案件警卷第3頁、375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1頁)。
(二)、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有下列證據:
1、被告乙○○96年8月1日警詢自白(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1至15頁)。
2、被告乙○○96年8月9日警詢自白(371號偵查案件警卷第2至5頁)。
3、被告乙○○96年8月1日偵訊自白(317號偵查案件偵卷第10頁)。
4、被告乙○○96年9月17日偵訊自白(371號偵查案件偵卷第7至9頁)。
5、證人王秉麒(金門防衛指揮部西金守備隊砲兵連彈藥補給士)96年8月10日警詢陳述(375號偵查案件警卷第6至7頁)。
6、照片5張(375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4至16頁)。
7、扣押物品清單(366號偵查案件警卷第3頁、375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1頁)。
8、扣押物品目錄表(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27頁、375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2頁)。
9、贓物認領保管單(375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3頁)。
(三)、就前開犯罪事實三,有下列證據:
1、被告乙○○96年8月1日警詢自白(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1至15頁)。
2、被告乙○○96年8月9日警詢自白(371號偵查案件警卷第2至5頁)。
3、被告乙○○96年8月1日偵訊自白(317號偵查案件偵卷第10頁)。
4、被告乙○○96年9月17日偵訊自白(371號偵查案件偵卷第7至9頁)。
5、證人李政龍(金門防衛指揮部西金守備隊混砲營砲一連代理副連長)96年8月15日警詢陳述(376號偵查案件警卷第6至7頁)。
6、照片3張(376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2頁上方、第13頁上下各1張)。
7、扣押物品清單(366號偵查案件警卷第3頁、375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1頁)。
8、扣押物品目錄表(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27頁、375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2頁)。
9、贓物認領保管單(376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1頁)。
(四)、就前開犯罪事實四,有下列證據:
1、被告甲○○96年8月1日警詢自白(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3至8頁)。
2、被告甲○○96年8月1日偵訊自白(317號偵查案件偵卷第9至10頁)。
3、證人 呂炳金 (養工所公園路燈養護課課長)96年8月1日警詢證述(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6至17頁)。
4、照片18張(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28至36頁)。
5、扣押物品清單(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21頁第1欄)。
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43頁)。
(五)、就前開犯罪事實五,有下列證據:
1、被告甲○○96年8月1日警詢自白(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3至8頁)。
2、被告甲○○96年8月1日偵訊自白(317號偵查案件偵卷第9至10頁)。
3、被告乙○○96年8月1日警詢自白(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11至15頁)。
4、被告乙○○96年8月1日偵訊自白(317號偵查案件偵卷第10頁)。
5、證人呂炳金(養工所公園路燈養護課課長)96年8月1日警詢證述(317號偵查案件偵卷第16至17頁)。
6、照片18張(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28至36頁)。
7、扣押物品清單(317號偵查案件警卷第21頁第2欄起至第23頁止)。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一)、其合意內容為:
1、就被告乙○○:
(1)、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2)、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3)、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4)、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乙○○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就被告甲○○:
(1)、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甲○○願受科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就本件各罪,有下列犯罪工具扣押在案,且被告自承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
1、紅色握柄破壞剪1支(見366偵查案件偵卷第3頁第2欄))。
2、工業用白色手套1雙(見同卷同頁第1欄其中1雙,及317偵查案件警卷第27頁第7欄其中1雙)。
(二)、犯罪事實(二):
1、紅色握柄破壞剪1支(見366偵查案件偵卷第3頁第2欄)。
2、工業用白色手套1雙(見同卷同頁第1欄其中1雙,及317偵查案件警卷第27頁第7欄其中1雙)。
(三)、犯罪事實(三):
1、紅色握柄破壞剪1支(見366偵查案件偵卷第3頁第2欄)。
2、工業用白色手套1雙(見同卷同頁第1欄其中1雙,及317偵查案件警卷第27頁第7欄其中1雙)。
(四)、犯罪事實(五):
1、破壞剪1支(見317偵查案件警卷第21頁第2欄)。
(五)、至於美工刀5支、螺絲起子3支、活動板手2支、固定板
手3支、套筒板手2支、挫刀1支、黑色膠帶1捲、布質拖帶1條及鉤子鋼索1條(見317偵查案件警卷第21頁第3欄起至次頁最後1欄止),無從證明係被告2人本件犯罪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1號案件併辦意旨略以:96年7月29日(晚上21時),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往延平郡王祠路段,欲竊取路旁路燈(路燈編號03922、03923、03924號)之電纜線,以螺絲起子(乙○○所有,未扣案)已著手撬開維修孔蓋,尚未及得手,因適有路人經過,乙○○恐遭人發現而逃離現場,且上開3盞路燈若因其內之電纜遭人剪斷竊取,將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此有:
被告乙○○96年8月9日警詢自白(371號偵查案件警卷第2頁)及96年9月17日偵訊自白(371號偵查案件偵卷第8頁)、證人呂炳金(養工所公園路燈養護課課長)96年8月28日警詢陳述(371號偵查案件警卷第6至7頁)及96年9月17日偵查證述(371號偵查案件偵卷第9頁)、照片3張(371號偵查案件警卷第9至10頁)在卷可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9至
60頁,「四、乙○○」以下)。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未遂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2罪間,係1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一)、本項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
(二)、又所謂行為單數的接續犯應具備下列條件:①數個接續
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②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③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④利用同一機會為之;⑤基於單一之犯意。本件併案事實所指之被告自96年7月29日晚上21時於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往延平郡王祠路段加重竊盜未遂行為,亦難認與其本案於96年7月16、
22、25日分別在舊金城、官裡、珠山廢營區之加重竊盜行為,或於同年8月1日與另被告甲○○於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向陽吉第至夏墅之產業道路,以破壞剪為加重竊盜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利用同一機會為之,自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
(三)綜上,因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依上開說明,與本案各犯罪均無接續犯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