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參、肆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肆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1月5日間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貳、參、肆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壹│貳│參│肆│├──────────┼──────────┼──────────┼─────────┼─────────┤│罪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詐欺│變造國民身分證│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3款││││├──────────┼──────────┼──────────┼─────────┼─────────┤│犯罪日期│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94年3月22日前某日起│不詳時間(於94年12│94年2月25日│││1月5日止│至94年3月22日止│月22日為警查獲)││├───┬──────┼──────────┼──────────┼─────────┼─────────┤│偵│機關│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94│94││案├──────┼──────────┼──────────┼─────────┼─────────┤│年│字│偵│偵緝│偵│偵緝││號├──────┼──────────┼──────────┼─────────┼─────────┤│度│號│4363│193│4363│196│├───┼──────┼──────────┼──────────┼─────────┼─────────┤││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年│94│94│94│95│││案├────┼──────────┼──────────┼─────────┼─────────┤│後││字│易│虎簡│易│虎簡│││號├────┼──────────┼──────────┼─────────┼─────────┤│事││號│499│426│499│30││├─┼────┼──────────┼──────────┼─────────┼─────────┤│實│判│年│95│94│95│95│││決├────┼──────────┼──────────┼─────────┼─────────┤│審│日│月│6│12│6│2│││期├────┼──────────┼──────────┼─────────┼─────────┤│││日│7│14│7│7│├───┼─┴────┼──────────┼──────────┼─────────┼─────────┤││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94│94│94│95││確│案├────┼──────────┼──────────┼─────────┼─────────┤│││字│易│虎簡│易│虎簡││定│號├────┼──────────┼──────────┼─────────┼─────────┤│││號│499│426│499│30││日├─┼────┼──────────┼──────────┼─────────┼─────────┤││確│年│95│95│95│95││期│定├────┼──────────┼──────────┼─────────┼─────────┤││日│月│7│1│7│3│││期├────┼──────────┼──────────┼─────────┼─────────┤│││日│13│6│13│7│├───┴─┴────┼──────────┼──────────┼─────────┼─────────┤│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不予減刑││││├──────────┼──────────┼──────────┼─────────┼─────────┤│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15日│├──────────┼──────────┴──────────┴─────────┴─────────┤│附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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