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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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仍不知檢點,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夜市場內,拾獲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並放置於皮包內。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一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子彈一顆扣案可稽。又該子彈經送鑑定,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九二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此次持有子彈僅有一顆,危害治安程度較小,暨其犯罪後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