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陽信基金會)籌備會出席人員簽到後,與紀錄人 劉辛卯 ,共同變造該會議紀錄第二頁(即「基金會二十一名董事之提案與決議」等之提案與決議);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陽信基金會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前,被告以陽信基金會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台北市立動物園之機會,對內昭告其已是董事長;再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並未開會,被告與劉辛卯共同偽造該次會議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捐助人即自訴人甲○○及公眾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案件得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揭追加自訴之事實,其是否均為直接之犯罪被害人?此關係原判決得否對被告為實體判決之先決條件,原判決未予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論述會議紀錄為劉辛卯所製作,並非偽造、變造他人名義之文書。惟該會議紀錄名義人為何?製作會議紀錄是否屬劉辛卯之業務?此與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非無關連,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殊嫌速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以被告並非會議紀錄之製作人,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劉辛卯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惟自訴人主張劉辛卯整理、變造、偽造會議紀錄原本後,另外製作之打字版之會議紀錄,皆有主席即被告與紀錄人劉辛卯在會議紀錄最後面蓋章之證據,此即為共同犯意之直接證據等語(原審卷第三三頁),原判決未說明上揭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未舉證云云,除判決不備理由外,兼有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誤。㈣、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會議並無討論董事人選,會議紀錄被抽換變造,並聲請調閱該會議紀錄原本,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又自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規定,原判決論述被告未與劉辛卯共同盜刻、盜蓋法人登記聲請書上部分董事印章部分,似非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追加自訴之範圍,原判決就該部分如何得加以論述,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⑴、被告受託處理成立陽信基金會,卻未經原捐助人同意擅自設置陽信基金會董事會;⑵、又故意隱藏送審董事名冊現任職業記載資格,矇騙原捐助人及主管機關;⑶、再擅自非法動用該基金會之基金新台幣八千萬零二千元之社股股權,出席會議,擅自選舉變更組織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預定董事及監察人,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經原審諭知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查上述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