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碧玲 邀同 林貫敏 (二人均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向伊之債權讓與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先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元及二百十六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詎借款人王碧玲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該二筆借款本金合計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伊之印章(下稱系爭印鑑)雖為真正,但簽名及蓋章係林貫敏未經伊授權擅自為之,非伊本人所為,伊並無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而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時,只有簽名,印章亦非伊本人加蓋,其上固經勾選「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但係銀行職員勾選,非伊本人勾選,對伊不生效力。且該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分,約定人之印鑑如遭盜用為借款或保證,皆需負責,對約定人顯不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不能僅憑系爭借據蓋用伊之印鑑,即認伊就系爭借款有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又系爭印鑑係林貫敏於八十二年間刻來以伊名義在中興銀行開戶,辦理貸款、保證使用,並一直由林貫敏保管,不得僅憑林貫敏持有伊之印鑑,即令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該二筆借款發生在八十九年間,則伊縱然早在八十二年間即刻用系爭印鑑,並使用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亦不得據此先前使用印鑑之事實,令伊就八十九年間林貫敏使用系爭印鑑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係以:上訴人對系爭授信約定書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其抗辯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印鑑係遭林貫敏所盜用,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一般人簽章之習慣乃先簽名再蓋章,且亦不得僅以使用筆跡色澤不同,推定非同時或同一人為之。而依證人即中興銀行職員 劉育伶 所證,係上訴人親自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於「留存印鑑」欄勾選。揆諸我國銀行或民間交易習慣,仍倚賴印章為主要辨識憑據,「印鑑卡」亦無僅簽名而未蓋印鑑者,並有加上本人簽名以求慎重,鮮有僅以簽名為識別憑據者。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簽定既經對保,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銀行承辦人員即無捨印鑑而僅令約定人簽名之理,且該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欄,須另加蓋印鑑,並有二項勾選之項目,已足促使立約人於用印時注意其選項,足認劉育伶證詞為可採。而林貫敏為上訴人之胞兄,其就此部分陳述,既與交易習慣及劉育伶證詞相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應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印鑑被盜用之事實,依法自應推定系爭授信約定書為真正。查系爭授信約定書左上方加印有「留存印鑑」欄,列有二項供勾選,除「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項目外,另有「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須由立約人親自辦理對保簽章後始生效力」一項,可供立約人自行勾選,核係尊重立約人之意願並顧及立約人生活上之方便性而設計之格式,立約人得自行選擇是否於每次更換契約憑據或與銀行間往來須簽立憑據時,免除親自到場辦理對保之手續,並未強制立約人依何種方式辦理,而不當加重立約人之責任。況依該約款內容,僅生銀行是否免除對保義務之問題,而金融機構之對保手續,僅係查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身分,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是當事人如能證明印章係被盜用,銀行亦非得逕依該約款主張與保證人間已成立保證契約,故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全部內容觀之,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勾選之約定項目對其顯失公平,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即以系爭印鑑在中興銀行開戶並繼續往來數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提領現款為止,是該印鑑乃上訴人與中興銀行就該帳戶往來之重要憑據,自當妥適保管。且提領款項,非不得授權他人憑提領印鑑為之,上訴人如將印鑑交由林貫敏提領存款,自係經其授權為之,銀行尚無從得知其內部關係,則上訴人辯稱,該帳戶借林貫敏使用,提領往來均由林貫敏為之云云,亦不得據以推翻其已持續數年使用系爭印鑑與中興銀行往來之事實。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當時,同時在「個人資料表」及「中興銀行各項業務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簽名並加蓋系爭印鑑章,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其後除系爭二筆借款外,陸續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擔任王碧玲、 林貫立 向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加蓋系爭印鑑,合計六筆。又林貫敏、王碧玲夫婦間四十二萬元之信用貸款,最初發生於000年間,屬原五百萬元房屋抵押貸款轉貸債務之一部分,其後歷次每年到期換約時,均依擔保物價值核定抵押貸款額度,不足額部分,即辦理信用貸款,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及借據上債務顯示,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後所發生之連帶保證債務,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借款之八十萬元信用貸款,即王碧玲為借款人之房屋抵押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之不足額部分,亦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換約當時,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四十二萬元信用貸款,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擔任借款人林貫立四十二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印章非系爭印鑑章;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系爭印鑑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四十二萬元貸款,其借款人係林貫立,即當時存在之四十二萬元借款,其借款人均非王碧玲,被上訴人實無令上訴人就不存在之債務再補簽授信約定書之理。上訴人除以系爭印鑑擔任林貫立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借款四十二萬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外,其餘之借款人均為王碧玲,其中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與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合計五百萬元,為王碧玲、林貫敏夫婦原房屋貸款之總額;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換約之後,房屋抵押貸款為二百八十四萬元,信用貸款為二百十六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換約續借,其總額仍為五百萬元。參以銀行對於貸款戶屆期未能清償時,通常准予借新還舊之交易習慣,及上開借款期限與換約日期相近,而上訴人又稱,實際上係同一筆五百萬元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始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乙節,足可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鑑被盜用於上開四十二萬元貸款以外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林貫敏雖稱,銀行說會找上訴人對保,叫伊先簽名,然與其所稱「誤簽」上訴人姓名已不相符,而不足採。況該供抵押之不動產核貸額既從原來之四百二十萬元遽降為二百八十四萬元,價值變動甚大,則銀行為確保債權,非不得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承辦人曾要求林貫敏先代其簽名蓋章後再對保,或銀行就該不動產重新估價之後仍同意僅由一人為連帶保證人即足之事實,所辯核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在中興銀行開戶以來,繼續數年以系爭印鑑與銀行提款往來,迄至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卡,並於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欄勾選「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項目,及其後以系爭印鑑為林貫立或王碧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二筆借款又係原借貸數年、歷次換約之款項,已足使中興銀行信賴上訴人係以系爭印鑑作為與該銀行往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憑據。是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借款,縱非親自簽名蓋章,其既不能證明印鑑係遭林貫敏盜用,林貫敏又係其胞兄兼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其關係密切,則林貫敏持上訴人印鑑章加蓋之事實,已足使上訴人信其有代理權存在,應使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踐行對保手續,未盡注意義務,致未能發現上訴人未授權蓋用印鑑章及簽名之事實,為有過失,不應使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上訴人既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為上開勾選,免除銀行對保之義務,且據上訴人與銀行間往來情形,已足使銀行承辦人確信其有授權之事實,而上訴人未能就銀行承辦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貫敏無代理權之事實為證明,自不能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中興銀行於原審訴訟中,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其擔保與其他從屬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債務人在案。被上訴人雖具狀聲請代中興銀行承當訴訟(見二審卷第一三九頁),原審亦依承當訴訟程序處理,惟其承當訴訟是否經兩造同意,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准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並為實體判決,於法非無可議。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授與代理權之代理行為,固均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但表見代理,乃表見代理人原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在表面上足令人誤信其有代理權,故法律課予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足見表見代理與本人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不同。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印鑑遭林貫敏盜用,似認上訴人已授權林貫敏使用系爭印鑑章,竟一方面又認林貫敏持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借據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有代理權存在,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前後理由非無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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