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
上訴人建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被上訴人農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採購財物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台電公司向伊買受橫擔七萬五千支,總價(含稅)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 伊嗣 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內容及一切交貨條件,以伊名義對台電公司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並賠償伊因準備履約所支出之費用或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經台電公司減少伊貨款之損害。因上訴人自第四批起至第八批止,多次未依期限交貨,致台電公司對伊主張逾期罰金及違約金共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並先就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一萬零二百元抵扣之,其餘七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亦經伊分三期繳納完畢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述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計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又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通知只交貨到第三批二萬九千支為止,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再通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已經合法終止,至遲亦在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前段約定,系爭契約因伊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交貨被退貨時,亦已自動解除;則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後,經台電公司展延交貨期限之木材,伊不負代為交貨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又本件延期交貨係因台電公司樹種誤判,此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且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交付之第四批橫擔木四千支,台電公司竟遲至同年九月三日始驗收退貨,台電公司顯然與有過失,該批貨物之損害金應予免除,伊並得以該批貨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與本件應負債務抵銷之。兩造間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縱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後,另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內容及一切交貨條件,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台電公司履行採購合約之約定,如有違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並賠償伊因準備履約所支出之費用或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經台電公司減少伊貨款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合約書、契約書為證,堪認為真正。按得標廠商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標廠商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政府機關固得解除或終止政府採購契約,但得標廠商與受轉包廠商間轉包契約並非無效。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於交貨期前三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不能出貨情事或不予告知或品質不符而未能合格而仍出貨遭台電退貨者,視為故意違約,給付前條規定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後,本約自動解除。上訴人若於未能如期交貨期之三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同意不求償損害賠償金,本約亦自動解除。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提出之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傳真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該傳真函,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於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三個月即同年四月三十日或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云云,即屬無據。又退貨並非自動解除契約,上訴人尚不得以其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及七月十六日交付貨物品質不合遭退貨而視系爭契約自動解除。再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兩造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協調,上訴人同意繼續完成交貨,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繼續履約交付第四批貨中之1800m/m四千支,足見上開存證信函僅生催告之作用,並未發生終止或解除之效果,嗣因上訴人再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始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收受,未能於七日內亦即同年月十六日前交貨履約,則系爭合約應於同年月十七日方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既未於期前三個月通知被上訴人,自無契約第五條免責條款之適用。又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橫擔交付完畢,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準備履約亦要九十天至一一0天左右,即須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才能開始交貨,則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當然已逾期違約,且台電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逾期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因遭台電公司解約所發生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台電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支付逾期罰款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及違約金一百九十萬六千一百元,共計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嗣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減免逾期罰款,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函同意第二批貨物全數及第三批貨物中五千二百八十支部分同意展延交期六十天,第三批貨物之四千七百二十支及第四批至第八批貨物同意展延交期一百十天,展延期間均免計逾期罰款,據此計算自第二批至第八批逾期罰款為七十九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違約金為一百九十萬六千一百元,合計二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再扣除已於第一、二、三批貨款中扣抵之逾期罰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後,被上訴人尚須補繳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並先就被上訴人繳納予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一萬零二百元抵扣之,其餘七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已經被上訴人分三期繳納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系爭契約第四條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之明文約定,上訴人辯稱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於訂約之際已經廢除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斟酌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標得系爭採購合約後,轉包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賺取總標價百分之十六之利潤,兩造在締約協商過程中之地位並非不平等,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處罰,且未能得到應有之利潤;又台電公司就本件橫擔採購數量不足部分,於解約再次公開招標,上訴人不思誠信履行系爭契約,卻於違約後,復參與台電橫擔之公開招標並獲決標,上訴人顯有履約能力卻故不履約;及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一部履行等一切情況,認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額之約定尚屬過高,依職權酌減該懲罰性違約金至二百五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交付之四千支橫擔,經台電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驗收不合格,於同年九月三日通知退貨,上訴人並未依通知換貨,台電公司嗣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該批貨物貨款之義務,上訴人以該批貨款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礙判決結果,無庸調查或一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敗訴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存證信函係以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貨物品質不符約定,經台電公司通知退貨,要求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法院上字卷八七頁至九一頁),惟兩造就第一批貨物之交付嗣後並無爭議,則上開存證信函尚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論旨以系爭契約因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解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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