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豪賽馬台」貳台(含IC版拾塊)、「麻將」、「尊皇」各壹台(各含IC版壹塊)、「港澳賽馬」壹台(含
IC版叁塊)、代幣貳佰貳拾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14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5台(含IC板15塊)、代幣222枚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豪賽馬台」2台(含IC版10塊
)、「麻將」、「尊皇」各1台(各含IC版1塊)、「港澳賽馬」1台(含IC版3塊)、代幣222枚,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
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